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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行为人中止犯罪不能免除其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处罚

来源:孙桂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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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行为人中止犯罪但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不能免除处罚
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欲与已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在其生殖器已碰到被害人阴部时,放弃强奸意图,并结束犯罪行为。行为人在未实施插入行为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属于犯罪中止。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生殖器官已经接触,对被害人必然造成精神损害,因而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不应免除处罚,可对其减轻处罚。 
案情
方某已满十四周岁、近十六岁,患有精祌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某日凌晨,李某见方某坐在路边,经询问后,发现方某精神异常,遂将方某带至绿化带中,欲与方某发生性关系。在李某的生殖器已经碰到方某阴部时,李某发现方某阴部有血,即停止犯罪行为并放弃强奸意图。其后,李某将其从超市买回的矿泉水给方某,并欲独自离开。此时,正逢巡逻民警检查。公安民警见李某神色可疑,便将其控制,在找到方某后,公安民警了解到方某在此之前遭到侵害。在公安民警对李某进一步盘问时,李某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
公诉机关以李某犯强奸罪,提起公诉。
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未达既遂状态时,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未给方某造成严重后果;李某在此之前不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李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提请法庭对李某减轻处罚。
焦点
行为人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欲与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双方生殖器碰触时,行为人自动放弃强奸,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应否对行为人免除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李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于本罪的既遂标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以“插入”为既遂标准,即行为人的生殖器插入到被害人的体内为犯罪既遂。但如果强奸的对象是幼女的,则以“接触”为既遂标准,即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及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李某将方某带至绿化带后,违背方某的意志,欲与方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在其生殖器已碰到方某阴部时,发现方某阴部有血,便放弃强奸意图,结束了犯罪行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方某被侵害时已满十四周岁,不属于幼女,故对于本案李某实施强奸行为犯罪形态的认定应采用插入说。李某在生殖器官触碰到被害人阴部后,未实施插入行为即放弃了犯罪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李某属于犯罪中止。《刑法》同时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方某的生殖器官已经接触,必然对方某的精神造成损害,故应认定李某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可对其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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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孙桂福
  • 执业律所: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02*********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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