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桂福律师

孙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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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精神病人在未清醒状态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来源:孙桂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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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未清醒状态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于一套房屋内且共同抚养子女成人,则可推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该共有房屋可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继承人对该房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该行为有效,该套房屋应由剩余继承人按份继承。在剩余的继承人中,另一方继承人患有精神疾病,其与他人签订放弃继承权的协议时,并不能辨认该行为,故其放弃继承权案情: 范某与谢某于1931年结婚后育有范甲、范乙。1942年,范某与龙某缔结婚姻关系,二人育有范丙、范丁。范某两次结婚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一夫多妻制家庭。1938年,范某与谢某作为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社员,在该社修建了一栋房屋,其后龙某与二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共同养育四名子女。范某夫妻三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并未被四名子女分割。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房屋过户至范丁名下。1993年,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时,先后与范丁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集资联建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范丁除去拆迁补偿费后,实际应交房费为38 141元。自此,范丁等四人取得门面(某区某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和住房(某区某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 经查明,范丙与田某婚后先后生育田甲、田乙、田丙、田丁、田戊五个子女,范丙去世后,田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五个子女未表示放弃继承。范乙后因精神病,与范丁共同居住,经查明,其持有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此后范丁与范乙及范甲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协议》,载明范甲放弃了继承权。因此,范丁将拆迁所取得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范丁去世后,其妻子罗某与女儿范某某在放弃了对门面的继承权,并作了公正。之后,门面产权转至范某一名下,住房的产权仍在范丁名下,罗某为共有权人。范乙之子高某现已成年,其为范乙的监护人。范乙与罗某、范某二、范某一、范某某曾因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而诉至另案法院,其后范乙撤回起诉。而后范乙又以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了撤销房屋登记诉讼,罗某、范某二、范某一、范某某系该案第三人,但之后范乙又撤回起诉。范乙以范丁、范甲与本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系伪造的,当时本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范丁无权将两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该两套房屋现所有权人分别为范某一和范丁,剥夺了本人的继承权,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享有门面50%的所有权份额及住房50%的所有权份额。范某一、罗某、范某二、范某某辩称:房屋登记部门向范丁、范某某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时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两套房屋分别系范世海、范某某所有,范乙想主张房屋权利,应先撤销该房屋登记。同时,范乙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权,故其不得再起诉主张房屋份额。另外,范丁、范甲并未伪造其签字,《房屋产权协议》系真实的。田甲、田乙、田丙、田丁、田戊共同辩称:本方系范丙的子女,范丙系范某之女,故其在范某死亡后,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方亦有权继承范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争议:患有精神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清醒状态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裁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范乙对门面和住房,享有4.87%的所有权份额;驳回原告范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决定放弃或者继承会影响到继承人和相关权益,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据此,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因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故其的能单独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其做出该决定的,应为无效。在无法确认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且居住于一所房屋且共同抚养子女成人,可以推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长辈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家庭成员的共有房屋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一方继承人明示放弃继承,且该继承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放弃行为有效,该套房屋应由剩余继承人按份继承。在剩余的继承人中,一方继承人因意外而患有精神疾病,直至其领取精神残疾人证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故应视作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此期间签订的有关放弃继承其继承房屋的协议可视为在精神不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该签订行为属于无效,其仍有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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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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