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两次赔偿:交通赔偿和工伤赔偿
简介:林先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方系外地车辆,肇事者也是外地农村人员,承保保险公司也在外地城市,同时当事人林先生的工作单位也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本案委托本律师后,经本律师努力,最终林先生获得了交通事故超10万的赔偿金,另外获得了单位超过十万的工伤赔偿。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同民初字第2749号
原告林※※,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
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诉被告郑※※、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
州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林※※向本院申请撤回
对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
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
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因本交通事故引起
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15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应支付人民币90015元,该款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至林※※指定账户,开户名:林※※.帐号:458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厦门营业中心;
二:被告郑※※同意在保险理赔款针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林※※人民币4800元,扣除被告郑※※己垫付的人民币2300元,
被告郑※※尚应支付人民币2500元。该款于2012年9月24
日之前付。至林※※指定账户, 开户名: 林※※;账号:
458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厦门营
业中心;
三、原告林※※同意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林※※
与被告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
间再无其他争议,双方不再就本事故损失向对方主张任何诉讼
和实体权利;
四、被告郑※※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再无其他争议,不再就本事故损失
向对方主张任何诉讼和实体权利;
五、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原告林※※同意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厦翔劳仲案[2013]136号
申请人: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5022※※※※
住 址: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厦门**物流有限公司
住 所: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许※※,身份证号码:2502※※※※※※,一般授权代理
案 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林※※与被申请人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于2013年4月2 2日向本委申诉。本委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组成仲裁庭,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林※※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驾驶员,申请人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21日9时,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同安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申请人自行支付医疗费用,本事故于2012年12月4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3月11日被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故向本委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1 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563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5287.4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24.8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3.56元;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73.56元;10、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20元。
被申请人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愿意跟申请人协商处理。
庭审时,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l、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申请人受伤经鉴定为伤残玖级3、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为4000元;4、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申请人因工伤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5211.51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申请人花费鉴定费320元。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l、对于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申请人不是公司的员工;2、对于.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没有异议;3、对于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资证明是为了让申请人办理交通事故才开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实际的工资每月3000元;4、对于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申请人最多就承担30%的责任;5、对于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11月份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21日9时许,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送往同安区中医院?台疗,共住院l 5天,花费治疗费用15221.51元。本事故于2012年12月4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书编号2012070632,于2013年3月11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鉴定书编号:2013030401)。申请人系交通事故受伤,‘自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第三方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已经由第三方支付给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壤审笔录》以及庭后申请人依照仲裁庭要求补交的《福建省厦门蓊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
本委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冽》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终止。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委提出仲裁请求,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超过部分本委不予支持。3、申请人受伤共花费治疗费用15211.51元,且申请人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医疗费用4563.4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563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申请人工伤住院15天。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职期间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的月工资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为准,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000×11.6=46400元,超过部分本委不予支持。6、依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1324.8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7、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伤残玖级,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8、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待遇的标准均以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12年度厦门地区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6.09岁,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劳动时的年龄为35.17岁,76.09—35.17=40.92,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玖级伤残每满一年支付0.1个月,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1×0.2×3842=31504.40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4.04元,超过部分本委不予支持9、依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2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林**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2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应白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林**支付医疗费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4.40元、鉴定费320,合计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伍佰玖拾壹元捌角(¥150591.80);
三、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自愧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均不双方应按本裁决执行;一方当事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