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年5月,被告刘某、李某登记结婚。1996年10月,被告刘某在原告徐某处购货两次,共欠款7340.89元。1997年5月,被告刘某同意给付原告徐某利息10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追款未果。1998年5月,被告刘某、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9万元,由刘某分期付给李某9万元。后刘某下落不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欠款,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

  合议庭对该笔债务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刘某与李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欠徐某的款,应认定为是刘某个人债务。理由是徐某没有能够对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将对刘某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徐某。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标准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本案中,由原告徐某举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失公平,因她并没有和刘某、李某生活在一起,要让她知道该笔欠款用在何处,显然很困难。李某与刘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推定她知道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查清案情,维护债权人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由李某承担该笔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结果:
庭审中,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笔债务也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