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10日,朱某某向儋州市法院诉请离婚时,曾申请市法院保全以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市法院也作出民事裁定,依法保全以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18笔定期存款229万元;同时,朱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还有不动产宅基地、楼房和动产货车、轿车、机械设备等,且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上述财产均无异议[有儋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0日作出的(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认定]。2001年12月3日,朱某某向市法院起诉,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财产的一半归其所有;一审庭审中,朱某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其余财产放弃主张权利。李某某在诉讼中辩称,1998年8月10日朱某某向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并申请保全了定期存款229万元,后在双方沟通并满足朱某某的要求后,朱某某自愿撤诉;同年10月,朱某某又向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经协商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的离婚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现朱某某在二年后向法院起诉,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朱某某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

  [原判情况]

  一、一审审理情况

  案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儋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曾存在夫妻关系是事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有不动产宅基地、楼房和动产货车、轿车、机械设备以及定期存款18笔共人民币229万元。对上述财产,虽经本院1998年在为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对其中一小部分分给原告,但仍有大部分财产尚未分割。就本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来看,本院在为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并未查明原、被告双方实际仍存在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以本院儋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分割财产的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因原、被告争议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尚未分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被告这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即仅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应予照准。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中分割1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朱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300元。

  二、二审审理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经海南中级法院作出(2002)海南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被上诉人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离婚,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保全18笔以上诉人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此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除调解书确认并已进行分割的财产外,被上诉人应该知道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也应该知道离婚时如不分割,其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犯,即被上诉人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的权利行使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00年10月11日之前,被上诉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权利,但被上诉人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4600元、二审诉讼费1501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评析]

  原告朱某某的重新起诉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处理,首先掌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又称为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由此确立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标准,它包含两个要素:第一、在客观上存在着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第二、在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来进行确认起算的时点,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受损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起计算,即一般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受害人知道自己受到损害,其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之日起计算;如受害人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侵权行为人是谁,其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具体侵权人时才能开始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基于上述民法理论与法律规定,再来分析前文所述案例。即原告朱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是:

  1、关于原告朱某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即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认为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虽然原告朱某某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被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的问题。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即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某于1998年8月10日向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曾申请保全了定期存款229万元,市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证明原告朱某某已经知道或者发现这229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朱某某从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起就应该知道或发现这229万元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应当知道或发现对这229万元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229万元定期存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

  3、关于原告朱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权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朱某某从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起就应该知道或者发现这229万元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知道或者发现对这229万元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10月1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权利人朱某某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朱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二审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

  4、对于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由于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不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原告朱某某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因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二审以原告朱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朱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再次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定期存款229万元”的一半归其所有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作为权利人原告朱某某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二审以“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