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自小患有精神疾病,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去年,李先生的父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无力照顾他,因此,母亲以李先生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平谷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的5个妹妹扶养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据此可知,兄姐扶养弟妹、弟妹扶养兄姐都不是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弟妹没有扶养义务;虽然兄姐有负担能力,但父母尚在,且父母有扶养弟妹的能力,对于弟妹,兄姐也没有扶养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其兄姐有劳动能力或者有生活来源,弟妹也没有扶养义务;兄姐没有扶养过的弟妹,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没有扶养兄姐的义务。

  本案中,李先生是精神病人,一直随父母生活。他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父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没有抚养他的能力,如果李先生曾经扶养过妹妹,那么他就符合法律对弟妹扶养兄姐的规定。法院必将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但因为李先生早年患有精神疾病,从没有扶养过5个妹妹。因此,他要求5个妹妹扶养,没有法律依据。他只能寻求社会救济。当然,如果李先生的妹妹自愿扶养他,法律不会禁止,且他们的行为还应得到社会的提倡和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