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原告视力残疾,在家中开办按摩诊所维持生活,被告协助打理,生活其乐融融。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与原告闹情绪,并两次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因和好无果,原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上意见不统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系残疾人,生活都无法自理,如何照顾孩子,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照顾,孩子与我感情很好,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原告酗酒且有家庭暴力倾向,故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因原告系视力残疾,双方在家中开办按摩诊所维持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下班后经常外出饮酒,对被告母女关心不够引起被告不满,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同年4月1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5月1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仍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东文化街17号楼1-1-1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0年7月购买,建筑面积118㎡,房屋总价为118000元,目前房款已全部付清,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价值为40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根本好转,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系视力残疾,其日常生活都无法自理,无法照顾孩子,而被告身体健康,且自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其生活,为保障孩子生长环境的持续性,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考虑孩子的性别、年龄、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定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应当依据其收入及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综合认定,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东文化街17号楼1-1-1号房屋的处理,因原告系残疾人,且其在该房屋中开办按摩诊所维持生活,为保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从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具体数额,虽原告提出其系残疾人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规定,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本院认定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现双方共同确认房屋价值为40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的房屋补偿款即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30000元,虽其提供了银行借款借据,但对该款项其陈述前后不一,先陈述所负债务为银行贷款,后又陈述银行贷款已还清,现所负债务为欠他人的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20000元,虽其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因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分居后,无法证实该费用具体用途,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生于2007年12月8日)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郑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杨某年满十八周岁; 三、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东文化街17号楼1-1-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郑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