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
  被告李B、李C。
  被告李B、原告李A系父女,被告李B、李C系父子。被告李B与其妻原有坐落于邯郸W路X号院内(以下简称X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期间,承租人王B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B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李B夫妇。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B的名下。1996年7月16日,经通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李B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原告李A。但李A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被告李B之妻病故。1997年7月14日,被告李B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李C之女李X,经通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被告李B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李B、李C,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B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B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李A诉称:南房1间系父母赠与给我的,长期被被告李B、李C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房返还给我。被告李B辩称:1997年,我已将该房赠与我孙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C辩称:1996年,我父母将南房赠与原告,但原告未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1997年,我父亲将南房赠与我女儿,且依法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认为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X号院内的南房1间虽登记在李B的名下,但系李B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6年,李B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李A,李A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但李A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该赠与合同无效。1997年,李B之妻病故后,李B将X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1间赠与李C之女李X,但李B之妻病故后,因家庭成员未对X号院内的南房1间析产继承,该南房1间仍处于共有状态,李B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李A要求确认该南房1间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