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例:原告王某自1986年起参加工作,2010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于2013年5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每年15天的标准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仅工作了3年,每年应享受的年薪假为5天,单位已经安排了原告每年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的是哪几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法律规定,(1)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3)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4)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5)职工新进用人单位,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7)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案例讲解:(1)本案中,原告自1986年参加工作,到2010年工作时间累计已经超过20年,据此计算原告2010年至2013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其2010年3月才到被告单位,故其2010年在被告单位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2013年在被告单位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虽然被告辩称已经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但不能说明具体休假时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需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还需向原告补发200%的工资,相当于一年要多发30天的工资;(3)未休年休假报酬属于工资的一种,其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现双方2013年3月才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一年内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故未超时效。

小结: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的,应按照劳动者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补发200%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