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不还成被告

2008年4月7日,被告毛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嗣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内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傅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毛某某归还了现金1万元及价值1.5万元的水果票,余款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法院判决:借款人限期还款,利息过高适当调整

经审理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交付的2.5万元)。

律师说法:法院认为利率过高是否可主动调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民法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及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最大程度追求司法的公平公正。就本案而言,应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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