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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苟晓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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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丙。
辩护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苟晓蓉,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被告人自报周某。
被告人厉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褚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某、周某、厉某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及其辩护人刘卫、被告人褚某某、胡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苟晓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厉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丙至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好米客’’中式快餐店,以该店老板王甲须向其支付房屋中介费为由,滋生事端,在遭被害人王甲拒绝后,被告人王丙遂伙同被告人褚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某、周某、厉某某、程某某等人对王甲及该店员工肖某某、曾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导致王甲、肖某某、曾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和左手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曾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和右上唇前庭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丙、褚某某、胡某某、李某、张某某、马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厉某某、程某某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九名被告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8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褚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某、周某、厉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曾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九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褚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某、周某、厉某某、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厉某某、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褚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均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丙、马某某的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马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在共同犯罪中用椅子砸及用拳打被害人,积极参与,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丙、褚某某、李某、张某某、周某、厉某某、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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