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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邴园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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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邴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4时33分许,至本市新闸路XXX号“好德”便利店内,将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架在店员余某某脖子处,威胁余某某交出收银机内的钱款。余某某遂打开收银机,梅某某从中抢得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11时许在本市天目西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将梅某某抓获,并查获赃款人民币290元。到案后,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梅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梅某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梅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除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梅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周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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