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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邴园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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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冷某。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冷某、王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邴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朱枫公路“水都南岸”售楼大厅内因争抢客户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朱某某、冷某、王某某、刘某在“水都南岸”售楼处外对被害人胡某甲、汤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张某、刘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冷某持石头殴打了对方。经鉴定,张某、刘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冷某、王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甲、汤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张某、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甲、王某甲、孙某甲、苏某甲、王某、王某甲、张某甲、韩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冷某、王某某、刘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冷某、王某某、刘某的犯罪罪名及分别认定自首、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冷某、刘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首、属如实供述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朱某某、冷某、王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程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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