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

姜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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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当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内容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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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用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租用乙方设备斗山225-7一台,租用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工程结束,月租金为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每月机械运转0-260小时以内,被告方每月25日付清当月租金;拖欠租金款额,增付利息,月息3分;每月机械运转超出260小时以上的时间,甲方应付给乙方超时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机械及司机到被告矿上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将其机械设备及司机自工地撤走,并让被告矿上管理人员李永民打证明条一张,写明:“证明挖机12月1日计时4665至12月9日4762.2;证明11月1号至11月30号干活;证明12月1号至12月9号干活截止。”2010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租赁期间,租金共计42,900元,被告已付租金20,000元,其余租金未付,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租金,并支付利息。

【审判】

    渑池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机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庭审中辩称,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辞退机械,应一次性付清乙方租金后,乙方把机械拖离工地,机械设备现已被原告拖走,说明被告已付清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拖走机械以避免机械停滞造成扩大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付清租金,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某甲作为被告矿上管理人员,其出具证明条证明机械施工事实及期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明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超时费以每月机械运转超出260小时计算,原告主张2010年12月1日至12月9日的运转超时费,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六条约定拖欠租金款额,增付利息,月息3分,依据约定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贾某某租金22,9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王某某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贾某某20000元。逾期支付,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律师评析】

    原、被告《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辞退机械,应一次性付清乙方租金后,乙方把机械拖离工地。因甲方拖欠租金没付清,造成机械在工地停滞,甲方按正常租用租金支付。”据此,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若甲方辞退机械,应一次性付清乙方租金后,乙方把机械拖离工地”,原告现已将机械从被告工地撤走,可证明被告已经付清租金。事实上,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有关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付清当月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及时撤走机械,即是为避免机械停滞造成扩大损失,原告撤走机械的行为纯属正确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不能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推出被告已付清原告租金。另外,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及时退回原告租赁物,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综上,被告辩称已付清租金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付租金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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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爱军
  • 执业律所: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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