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

姜爱军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原告宋xx诉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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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宋xx

    被告xx人寿保险公司。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下午,其在xx代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业务员邓xx、陈xx处给其母亲吴xx购买被告一份终身寿险,2007年2月27日,被告将保险金1880元在帐户上划走。2007年4月2日,吴xx死亡。其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其50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其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通过xx保险代理济源分公司业务员邓xx、陈xx介绍给原告母亲吴xx购买被告终身寿险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生效日2007年2月26日零时,投保人:宋xx;被保险人:吴xx,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年限:至105周岁;缴费期限:46年;标准保费:1880元;交费方式:年交。投保须知中:…2、投保单的填写:投保单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在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指导下,用黑色墨水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若投保单由他人代为填写,则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亲笔签名,若非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亲笔签名,本合同无效。…。其中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吴xx的签名系原告在征得xx保险代理济源分公司业务员同意情况下代签。2007年2月26日,被告将保险金1880元在原告帐户上划走。2007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在该回访中原告认可在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均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签名。2007年4月2日,吴xx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金50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给付。后被告将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1880元退回至原告帐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宋xx当庭所书写的本人及吴xx的签名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与河南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专业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河南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保险人吴xx未在保险合同上书面同意并签名,也未捺指印。该保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无效的保险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保险费用1880元已退还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其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确定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诉争的保险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原告在被告进行电话回访时,未能如实告知代被保险人吴xx签字事实,且在填写投保单时未能详尽阅读并理解投保须知内容,存在一定过错。保险代理人未明确告知以死亡为给付标的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其存在过错。因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350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宋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本案中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07年元月xx保险代理济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邓xx、陈xx到其家推销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吴xx签字表示不会写字,让儿子宋xx代签,在征得工作人员同意情况下代签,符合委托代理条件,系有效行为,宋xx代其母亲签字的行为是一种书面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50000元。

    被告上诉称:宋xx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给付保险金50000元,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审查双方的过错,给宋xx创设一个新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其在本案中无直接的过错,认定其存在过错明显不当。保险合同无效后,宋xx的直接损失就是保费损失,其已退还,宋xx不存在其他损失,其不应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吴xx未在保险合同上书面同意并签名,也未捺指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投保人宋xx的损失应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50000元的保险金。被告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制定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若非投保人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合同无效”的约定,但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宋xx投保时没有向宋xx及吴xx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合同无效的严重后果。况且,宋xx代签保单是经被告业务员当场同意的,这表明被告公司业务员事实上认可该合同有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宋xx的母亲吴xx在场并同意办理,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保险合同的故意和恶意,故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的主要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宋xx45000元。因被告已退还宋xx保险费用1880元,故实际应赔偿宋xx43120元。另一方面,宋xx在填写投保单时未能详尽阅读并理解投保须知内容,后在被告进行电话回访时也未能如实告知代被保险人吴xx签字的事实,故其也应承担缔约过失的一定责任,酌定宋xx自负5000元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本案关键是把握好以下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本人是不可能领取到保险金的,而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来领取。考虑到这一情况,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避免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相同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却做出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归责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该案中投保单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上交公司。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也充分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人负有详细说明合同条款的义务,尤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确切含义。如果保险人未能履行说明义务,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被告委派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保人代签的行为,也决定保险公司最终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切实维护广大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依法做出了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5000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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