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案件
案 情 简 介
一、借款与房产抵押情况
2008年9月3日,徐弘携其岳父母王金栓、张美莲并以王、张的名义与王绍亚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王绍亚出借17万元给王金栓、张美莲,宝银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王、张以其房产一套作抵押。以上合同均在西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1)第1条 王金栓借王绍亚1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08年9月3日-2009年9月2日);
(2)第2条 月息10‰; 第5条 王金栓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
(3)第7条 宝银公司为王绍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宝银公司应将王金栓应付款项付给王绍亚。宝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王绍亚享有的房产抵押权即转移给宝银公司;
(4)第13条1. 王金栓未按约每月20日前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王绍亚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宝银公司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付款管理费;
(5)第13条2. 王金栓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宝银公司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王金栓应向宝银公司缴纳垫款金额5%的罚金;
(6)第13条3. 借款人不与宝银公司联系,也不按期还款,导致宝银公司催收的,每发生一次向宝银公司支付1000违约金;
(7)第13条5. 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导致宝银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措施的费用外,还应向宝银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
(8)第13条7. 王绍亚向王金栓发放贷款当日,王金栓应向宝银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元;
(9)第16条 发生纠纷由宝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
(1)第1条 王金栓将其房产一套,抵押给王绍亚;
(2)第3条 抵押房产位于涧西区涧河路1号院4幢3-402室,双方确认抵押房产的价值为248292元(见评估报告书);
(3)第15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设定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代为转让抵押房产的委托情况
2008年9月3日,王金栓、张美莲与宝银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全权委托宝银公司交易转让其抵押房产。
其主要条款:
(1)第1条 王金栓将其位于涧西区涧河路1号院4幢3-402室的抵押房产一套,全权委托宝银公司交易转让;
(2)第5条 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时至。
三、合同履行情况
1、2008年9月3日,王金栓、张美莲向王绍亚出具《借据》一份,王绍亚向王、张支付17万元。
2、2009年9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仅按月清偿了利息,本金未还。
四、《借款合同》期满后的代偿及解押权取得情况
2009年9月3日,借款期满,借款人未偿清本息,宝银公司代为向王绍亚结清了全部欠款17万元。同日,王绍亚与宝银公司副总张惠君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王绍亚将抵押房产解押事项委托张惠君办理。《委托书》在西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其主要内容:
(1)借款人王金栓用房产抵押借款17万元本息,已与出借人王绍亚结清。
(2)现王绍亚将抵押房产解押事项委托受托人(张惠君)办理。
五、宝银公司的权利救济情况
1、宝银公司向借款人追款时,徐弘之妻王慧称,借款的有关合同不是其父母王金栓、张美莲亲自所签,而是由徐弘的父母冒充代签的。
2、经宝银公司多次交涉,2009年9月3日,张美莲与王金栓向宝银公司出具《借款延期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延期12个月。
其主要内容:
(1)现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申请借款延期12个月(2009年9月3日-2010年9月2日),延期金额17万元。
(2)延期期间,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
3、2009年9月3日,徐弘与王慧各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其主要内容:
(1)徐弘、王慧二人出具《承诺书》,承诺2010年9月2日前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如期归还本息。
(2)徐弘、王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期限自本保证函签字之日起至债务偿清时止。
六、目前现状
1、2010年7月21日起借款人不再付息;
2、2010年9月2日延期期限届满,但借款人至今未向宝银公司归还任何款项。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取得本案债权和房产抵押权
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应为有效合同。
2、根据《借款合同》第13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王金栓、张美莲不能按期还款的,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被告及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金栓、张美莲将其位于涧西区涧河路1号院4幢3-402室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并约定原告代为还款后,该房产的抵押权即转移给原告。2009年9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借款,因此取得了本案的债权,本案的房产抵押权也自然转移给原告。
二、被告王金栓、张美莲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
1、由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17万元,被告应依约偿还给原告。并且被告应依《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10‰的利息。
2、本案《借款合同》第1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分别约定了四项违约金,但基于被告经济并不宽裕,原告仅主张该条第2项及第5项两项违约金(即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款金额5%的罚金,二被告应当支付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自愿放弃剩余两项。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被告徐弘、王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弘、王慧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