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

姜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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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案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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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2009812210分许,孟×钦驾驶的豫C56771号大型普通客车(此车所有人和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荆×驾驶的摩托车在陕西省华阴市华阴段金月宾馆门前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荆×受伤(后经治疗无效后于200911月份死亡),车辆毁损。     

200993,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孟×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荆×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200999日将洛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和司机孟×钦诉至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 件 分 析

20099月底我所接受孟×钦的委托,指派张振龙主任、姜爱军律师代理此案。

接受委托后,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仔细研究与分析,律师认为:孟×钦与洛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单位来承担,不应由雇员司机来承担。另外,孟×钦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已经尽到了小心谨慎义务,且行使速度也降到了最低的22km/h,而受害人是在未取得驾驶证、没有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且54km/h的行驶速已超过了交通法规规定的40km/h的最高时速。所以,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形成以上代理思路后,张主任和姜律师就办案思路与委托人孟×钦交换了意见,孟×钦对律师的代理意见表示同意。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孟×钦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孟×钦不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经营者,仅仅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洛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聘用的汽车司机,应该由公司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孟×钦驾驶的豫C5677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公司,其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也是被告×公司,而被告孟×钦只是被告公司雇用的汽车驾驶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聘用被告孟×钦的用人单位承担,即雇用被告孟×钦的公司承担,不应该直接由被告孟×钦承担。此外,从×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得知,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被告孟×钦本人,而是他人。

二、被告孟×钦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孟×钦驾驶的豫C56771号大型旅游汽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况良好,行驶速度也降到了很低的每小时22千米,并且事故车辆在左转弯时也尽到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其事故路段也没有“禁止左转弯”禁令标志。而死者荆×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其每小时54千米的行驶速度早已远远超过了交通法规限制的每小时40千米的最高时速。因此,从因果关系上分析,被告孟×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孟×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是明显不符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更正。

以上代理意见,望采纳。

                        

判 决

2010128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孟×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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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爱军
  • 执业律所: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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