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辉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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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

来源:童辉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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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应依法宣布无效,并予以收缴。

【案情简介】

涉案拆迁房屋的土地,位处在原320国道(现高安大道)与高伍公路交汇处,其四至范围:东至刘某某、刘某某企业用房1.6米处,南至湘赣公路拓宽留用地,西至水圳,北至旱地,面积90平方米,1991年属当时赤溪村委会集体所有,当时由当地村民蔡某某购买,双方于1991年6月14日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协议规定,由乙方(即蔡某某)付给甲方(即赤溪村委会)土地开发金每平方米1元,共计90元,土地用途企业用房,建造时不能妨碍水路。蔡某某书写了建房用地保证书,影响公路拓宽,保证自行拆除,房屋做框架式,保证水路包括满水最高水位畅通。当时高安县土地管理局在蔡某某《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的批准意见中亦写明了如影响公路拓宽,必须自行无偿拆除,并保证水路畅通。

某某在取得集体企业用地使用权后,并没有自行建设,而是私下无偿转让给黄某某,且未依法办理土地转让相关手续,黄某某于1992年至1993年,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蔡某某取得集体企业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了住房,并且超过蔡某某的批准面积(90平方米),占用了170多个平方米。2008年7月,因高安大道(原320国道城区)拓宽改造,高安发改委下发了高发改交通字[2008]8号《关于高安大道改造立项报告的批复》。2008年11月17日,高安市市政工程处进行改造过程中与黄某某签订《高安市高安大道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后即将黄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拆除。2009年2月26日,高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产权互换协议》。房屋拆除后,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发现黄某某的房屋土地权证的取得存在造假嫌疑,遂向高安市政府报告,建议立案调查。高安市政府根据其建议,责令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立案调查,经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立案调查发现黄某某房屋所占用的土地171.5平方米,其中90平方米属蔡某某取得集体企业用地使用权,蔡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并未办理合法的过户手续,属非法占用,另81.5平方米使用之前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属非法占用,且上述企业用地是附条件的集体用地,即公路拓宽必须自行无偿拆除,且黄某某非法占用该土地建有房屋后,重新编造假征地协议,利用行政初审工作人员的渎职和其他工作人员把关不严,用没有时间、没有发证人签名且加盖有2002年尚未成立的单位公章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骗取批准而获得《国家征拨用地呈报表》和《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13日,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黄某某送达了关于宣布黄某某《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批准意见无效、撤销黄某某取得的《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回黄某某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告知书。2010年7月13日,黄某某向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申请举行听证。2010年8月10日,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黄某某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10年8月17日,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该局会议室举行了听证,此后,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9月10日向高安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该报告建议高安市政府:一、宣布黄某某《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批准意见无效;二、撤销黄某某取得的第0003974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收回黄某某取得的高国用[2004]字第0278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鉴于黄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在320国道拓宽时已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已由国家收回,高安市政府遂于2010年9月19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高政决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决定:一、宣布黄某某《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批准意见无效;二、撤销黄某某取得的第0003974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收回黄某某取得的高国用[2004]字第0278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黄某某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书,遂诉至法院。

【案情评析】

一、黄某某从蔡某某处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随后到办证机关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1、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已明令禁止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故蔡某某无偿将其取得的9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企业用房)转让给黄某某,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2、黄某某利用原瑞州街道办事处村建办主任兼土管所所长刘某某的关系,向办证机关提供伪造的与下龙岗村签订的征地协议及用加盖2002年尚未成立的机构(农业与乡村建设办公室)印章的《宜春地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宜春地区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该意见书和建筑许可证均没有发证时间及发证人签名)申请办理土地权证,其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黄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合法。

二、高安市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高政决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在履行高安市政府委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现黄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存在造假嫌疑后,向高安市政府作出调查建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之义务,属政府及其各职责能单位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工作程序,其行为并无不当。高安市政府接到高安市政管理处的建议后责令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黄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向黄某某送达了相关材料,并根据黄某某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举行了听证,听证结束后,高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及听证内容向高安市政府提交了调查报告,高安市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高政决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并送达给了黄某某。上述《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审理结果】

承办人童辉义参与拟写高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决定书和受高安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了黄某某不服高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一审行政诉讼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二审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判决结果,均证实高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应依法宣布无效,并予以收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附:行政处理告知书、决定书、一审、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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