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睿睿律师

刘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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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来源:刘睿睿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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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法院根据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2]痕鉴字第HJ015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xxx死因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碾压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详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5段至第5页第1段):

(一)死者xxx死因并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碾压

1、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2]理鉴字第5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5行:“死者双侧外耳道、口鼻腔见血迹,翻动尸身时大量血液体从口鼻腔、右外耳道流出,说明死者头颅遭受巨大外力碰撞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根据法医学检验综合分析:死者x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闭合胸腹部损伤死亡。”该鉴定书明确指出,死者死于颅脑损伤。

2、根据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2]痕鉴字第HJ015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页第五:“鉴定意见:1、发生交通事故时,无牌两轮动自行车已处于倒地状态,该车并未与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及其他车辆发生碰刮。2、发生交通事故时,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已处于倒地状态下的xxx腰背部”。该鉴定书明确指出,死者在被碾压前没有任何车辆的触碰就已自行倒地,碾压死者的车辆并未触及死者头部。

综上,死者倒地后颅脑已经受到致命损伤并且死亡,死者去世后遗体滚落到某车辆前后轮之间,被某车后轮从腰背部碾压。

(二)一审法院采信的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2]痕鉴字第HJ015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显错误:

1、该鉴定书封皮书号为闽立司[2012]痕鉴字第HJ0152号,但该鉴定书第一页所示书号却为闽立司[2012]痕检字第HJ0151号,明显自相矛盾,有改动的嫌疑。

2、该鉴定书第3页文字部分第二、三行描述:“右后轮轮胎规格为8.50-16,轮胎宽度为16cm”,但经过实际测量,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的右后轮轮胎规格应为7.50-16,明显不能相符,不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有碾压过死者。

3、该鉴定书第3页文字部分第四行描述:“内外胎壁检见有新鲜的擦痕”,但并未见胎壁内有死者表皮、衣物的脱落物或脱落纤维,也不见血迹。根据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侯公交字[2012]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第6项:“事故发生时肇事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超载(实载5175kg,核载990kg,超载4185kg超载率为422.7%)”中看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载重5175kg,加上车身本身重量3595kg,当时车辆重近9吨,可以试想,被重约9吨的货车碾压,轮胎上没有任何死者身上的残留物是违背常理的。

综上,该鉴定书第8页第五点第2项的鉴定结论:“发生交通事故时,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已处于倒地状态下的xxx腰背部”的结论是根据错误的轮胎规格、违背常理的依据做出的,该结论错误,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并未碾压过死者。

二、一审法院采信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侯公交字[2012]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详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段):

1、根据上述第一大点(一)、(二)两点的结论,死者一则在被车辆碾压前已经死于颅脑损伤,二则就算死者死于车辆碾压,碾压死者的车辆也并非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

3、事故发生时,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货主曾巩彬与上诉人共同乘坐在车上,上诉人与曾巩彬并未感觉车辆有碾压物体的情况,但曾巩彬在车辆通过时,看见有人骑动车翻滚在地,曾巩彬叫上诉人停车查看,见有人倒地不起后立即报警并帮忙把死者抬上救护车。

4、根据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2]痕鉴字第HJ015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页第五:“鉴定意见:1、发生交通事故时,无牌两轮动自行车已处于倒地状态,该车并未与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及其他车辆发生碰刮。2、发生交通事故时,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已处于倒地状态下的xxx腰背部。”由此我们看出,车辆没有触碰xxx,xxx是倒地后滚落到行驶中车辆的前轮与后轮之间,前轮根本没有碾压过xxx。另外,死者事故前有大量饮酒的事实,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46.6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就属于醉酒,死者死前的醉酒程度已经远远高于这个标准。根据以上几点,我们不难再现事发时情况:xxx醉酒后已处于半昏迷状态,在车水马龙的车道上驾驶动助力车,一辆卡车经过时,死者突然昏倒,滚落到卡车的前轮与后轮之间,常人根本对该突发事件不能做出任何反应,就算司机反射神经超越常人,立即紧急制动,行驶中的车辆也不可能没有任何惯便立即制动,碾压客观上无法避免。

综上,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侯公交字[2012]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死者xxx负同等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死者在被车辆碾压前已经死于颅脑损伤,且就算死者死于车辆碾压,碾压死者的车辆也并非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事发当时全球眼监控探头也并未显现上诉人的车辆有碾压死者的事实且有曾巩彬自愿作为目击证人。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做重新认定。退一万步说,就算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有碾压死者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这个事实也是在客观上不能避免的,纯属意外事件。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四名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48374.67元的计算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详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5段、第6页第2、3段):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上信息,江赛玉的户籍登记栏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江赛玉职业系农民,户籍系闽侯县南通镇新岐村,而其他各位被上诉人的户籍均为闽侯县南通镇新岐村,说明被上诉人与死者均为农村户口。

2、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xxx的船员证书只是专业职称,不是工作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2006年6月4日颁发的船员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时效为最长五年,至2011年6月3日便已过期,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死者2011年4月11日颁发的船员证书中,没有载明死者领取该证后在哪首船舶上工作,所以不能认定死者生前职业系船员,只能认定死者有从事船员这一职业的资格。又根据“船员证书查询-中国船员联盟”上输入死者xxx身份证号码查询后,并未获得其船员证书信息。由此可见,一审认定死者生前职业为船员,且根据该信息认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3、被上诉人提供的闽侯县南通镇新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xxx及其他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是依法无据的。村民委员会不是居委会,无权做出该证明,而证明本身就恰恰说明了xxx及其他被上诉人系该村村民。

4、福州市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死者曾经就职于该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也不能证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

5、死者虽然死于交通意外,但其酒驾在先,驾车时已是半昏迷状态,根本没有意识到自身的安全隐患。死者在没有任何车辆刮碰醉倒后颅脑已经受到致命损伤,碾压前已经去世,就算闽A88222轻型厢式货车有碾压死者的事实,根据本上诉状第二点第4项的分析结论,这个事实也是在客观上不能避免的,死者对自己的死客观上也有重大过失。所以一审认定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死者或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的居住证或暂住证,没有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死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等等,单凭福州市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的一份没有体现工作年限的证明以及村委会的一份无权证明,是远远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以及死者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采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以户籍信息中体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2012年福建统计摘要》公布的数据,xxx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为:8779元×20年=175580元;被上诉人林霞14周岁,抚养费应为:6541元×4年÷2人=13082元;被上诉人林扬7周岁,抚养费应为:6541元×11年÷2人=35976元;被上诉人江赛玉生有8个子女,现年75周岁,抚养费为:6541元×5年÷8人=4088元。一审认定丧葬费17700元,误工费477.67元,交通费600元上诉人没有异议。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110000元,总计上述赔偿金额为:175580+13082+35976+4088+17700+477.67+600-110000=137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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