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业,住定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胡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一村德隆百货对面小区94栋楼下,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四包毒品贩卖给余某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1050元,在余某红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四包(净重3.29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某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9克、烟盒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雄
书 记 员 梁惠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