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律师

曾伟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成功为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回货款250万元

来源:曾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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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x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强北路,公司员工(第二次庭审时被撤销委托)。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铁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某,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庭审时被撤销委托)。

第三人翼城某能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平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24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920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处理结果同翼城某能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218日、9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10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QSCM-G103-XXX-12-XX),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指定被告作为其煤炭的供应商,并与原告、第三人共同签订《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QSCM-G103-XXX-17-XX,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1019日下达《采购订单》(订单编号:YDXB-2011-XXX-XX),原告在收到被告盖章的确认订单及仓储方内蒙古际某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足够数量焦煤的"收货确认书"后,原告于201110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的货款,原告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根据际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误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故一直未向被告要求交货。但直到2013618日,被告将际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际某公司立即解除对属于原告的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原告才知道此前认为被告已完成交货的行为是重大误解。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采购订单所约定的3846.16吨焦煤。被告延迟近2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属严重违约,且违约行为已使采购订单的履行完全没有必要。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YDXB-2011-XXX-XX);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50万元及被告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261780元(暂计至2013718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11020日,原告、被告与某公司签订《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蒙古国煤炭的进口与销售。由被告提供煤炭进口资质并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提供国内煤炭经营许可证,并按吨收取进口煤炭代理费。由原告给某公司提供资金、被告按某公司的委托与其指定的蒙古国供应商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煤炭进口后由其在国内销售。20111028日,原告向被告汇入250万元购煤款。201112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将250万元转入某公司帐号进行蒙古国购煤。20111212日,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于20121212日将300万元汇入指定外蒙帐号。1213日,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了资金审批表。1220日,被告按照某公司委托将300万元汇入某公司指定的蒙古国某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购煤。蒙古国某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后至今没有供货也没有退款。当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汇款时,接到某公司的新指令要求将原告的250万元和某公司的50万元一起汇往指定的外蒙古帐号。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指令,于20111214日完成该指令内容,因此被告因三方合作协议、采购订单产生的义务彻底灭失。从此,有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第三人和原告与外蒙古公司商谈焦煤一系列行为,被告根本不知情。二、原告、第三人之间均认可250万元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20111212日给被告下达委托付款书,已经明确说明了250万元的收款人发生了变化,由被告变为第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经过、300万元去向解释、第三人尚欠原告200万元本金和利息35万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境外合同签订过程和结果说明,完全能够证明300万元的责任人是第三人,并非被告。从2013314日原告委托的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给第三人下达的律师函得知,原告已确定第三人欠款250万元的事实。际某公司出具的8000吨焦煤的收货确认书是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并非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曾与第三人达成新的合意,将8000吨焦煤中的剩余部分充当该笔债权债务的补充保证金。针对偿还250万元的问题,原告没收了第三人50万元,并要求第三人尽快支付提货款200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35万元。从第三人给原告的股东支付款项中发现,所谓综合服务费就是借款利息,截止到现在第三人已经支付了29.4万元的利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第三人之间均认可250万元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应当承担250万元的还款义务。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本纠纷中的角色说明。被告因为拥有对外购买煤炭的经营资源,所以付汇必须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原告实际上属于借款给第三人,收取利息,以收取货款的名义冲抵借款本金。第三人属于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名为综合服务费),确定并联络外蒙古的供应商和账号,指令被告付汇,指令物流单位运输货物,国内销售,让国内的购买商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冲抵借款。综上,因我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原告未能如实向合议庭提供所有的相关材料表示遗憾。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陈述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10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QSCM-XXXX-111-12-01),约定双方就有关煤炭产品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关系:原告作为供应链服务提供商为第三人提供集中采购、库存管理、资金结算、供应商管理服务,并就所提供的服务向第三人收取综合服务费。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采购上述产品,采购价格由第三人与其指定供应商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后确定。遇市场行情变化,单价可以调整,以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1"为准("采购订单1"指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采购的书面凭证,"采购订单2"指原告根据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而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下达的采购订单或需同第三人指定供应商签署的相关协议、合同)。为保证与原告资金安全,双方同意第三人向原告缴纳采购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综合服务费等提供担保。二、运作条款:原告收到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已收到第三人按约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根据"采购订单1"中明确的价格、数量、质量向第三人指定的供应商出具的"采购订单2",第三人须确保指定供应商在1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订单2",并签字、盖章回传给原告,以示确认。第三人指定供应商将上述产品交付至际某公司的某强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并将"提煤单"、某关"称重单"原件、进口货物申请放行单、商检报告、某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化验报告提交原告,并确保上述产品已缴纳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等税费,且可在国内市场销售。原告收到经第三人指定供应商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2"后,将"采购订单2"提交至际某公司,际某公司收到"采购订单2"所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原告收到际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及上述单证后在1个工作日内按"采购订单2"所约定的采购价格、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支付采购款。由第三人提货的,按照项目实际运作,由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向原告付款提货;每份"采购订单1",第三人须确保第三人指定采购商自原告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支付货款之日起60天内,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第三人委托原告采购的全部货物。第三人指定采购商提货价格不低于"采购订单1"价格*1.01。原告收到第三人指定采购商支付的提货款后,向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开具"提货单",同时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即视为原告完成了向第三人指定采购商的交付义务。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可凭"提货单"至际某公司提货,相关物流等费用由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采购商自行承担。原告向指定供应商支付货款后,如因第三人指定供应商过失或主观故意所导致的产品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等与采购订单2中所列内容不符或交货延期甚至不发货等方面的问题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由第三人直接与第三人指定供应商协商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能免除本协议所约定的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的按期支付货款、综合服务费等方面的责任。三、综合服务费:自第三人向原告申请资金使用之日起,每30天原告依据在此期间最高付出资金为基数,按照2.5%/30天的标准向第三人收取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的缴纳方式为由第三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六、违约责任:若第三人指定供应商未能按照采购订单2之约定如期交货,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可向其指定供应商追索。本项目运作过程中,若因第三人指定采购商或指定供应商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第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预期利益损失、商某损失、行政、司法机关的处罚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七、权利与义务:第三人保证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款提货,并按时缴纳综合服务费、仓储、物流等费用,须配合原告每月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保证在第三人按协议约定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付款采购。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有效期为20111015日至20121014日。

2011年1020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编号HQSCM-XXXX-111XXX-02),约定三方就有关煤炭产品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一、合作关系:被告作为上述产品的供应商,第三人为上述产品的采购商,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采购上述产品并提供集中采购、库存管理、资金结算、供应商管理服务。第三人对委托原告采购的上述产品有任何应由供应商承担的服务和责任,均由第三人与被告交涉,与原告无关。本协议中,"采购订单1"为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采购的书面凭证,"采购订单2"指原告根据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向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或需同被告签署的相关协议、合同。二、运作条款:原告收到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后进行审核,"采购订单1"采购价格为上述产品已缴纳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等税费后可在国内销售的原告、第三人双方议定价格,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完全根据"采购订单1"中明确的价格、数量、质量向被告出具"采购订单2",被告需在1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订单2",并签字、盖章回传给第三人,以示确认。被告将上述产品交付至际某公司的某强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并将被告出具的"提煤单"、某关"称重单"原件、进口货物申请放行单、商检报告、某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提交原告,且经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化验合格,并确保上述产品已缴纳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等税费,且可在国内市场销售。原告收到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2"后,将"采购订单2"提交际某公司,际某公司收到"采购订单2"所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原告收到际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及上述单证后在1个工作日内按"采购订单2"所约定的采购价格、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采购款。第三人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QSCM-XXXX-111-12-01)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提取相应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如因被告过失或主观故意所导致的产品与"采购订单2"中所列内容不符或交货延期甚至不发货等方面的问题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能免除本协议和《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的责任。四、违约责任:若因被告提供产品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第三人或相关方造成的损失概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各方权利与义务:1、被告权利与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采购款后,根据"采购订单2"中规定的内容进行备货,并按照约定的交付方式、在规定的交货期内完成交付,须配合原告每月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第三人权利与义务,第三人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计划与价格按时向原告付款提货,须配合原告每月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权利与义务,原告收到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后,及时对"采购订单1"进行审核,若发现采购价格异常,原告有权拒绝采购。原告保证在被告、第三人按协议约定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向被告付款采购。协议经各方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为20111015日至20121014日,协议到期后,各方存在未履行的责任义务的,仍受本协议约束。三方合作协议由原告、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加盖公司印章。

2011年10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YDXB-2011-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号焦煤3846.16吨,每吨(含税650元),金额总计250万元。本订单是201110月签订的《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编号HQSCM-G103-111XXX-XX)不可分割之部分,未尽事宜按上述协议执行。采购订单由原告、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此之前,原告收到际某公司于2011928日向深圳某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出具的收货确认书,载明:"经我司审核、计量,某公司采购的下列货物存放于某强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货物所有权归属于某公司,其随货单证真实、合法、有效。本公司依据《际某、某强监管服务协议》及《某强、某、际某项目合作三方协议》承担保管责任。货物明细为:4号焦煤8000吨,所在库位际某公司17号场地,可以在国内销售"

2011年10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50万元。2012224日,被告向原告开出以原告为购货单位总金额为603200元煤炭增值税发票。

2013年6月,本案被告(某公司)将际某公司诉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诉称与际某公司签有原煤仓储协议,2011102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由某公司受某公司委托向某公司采购蒙古进口焦煤。同日某公司向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进口蒙古国4号焦煤3846.16吨,总价款250万元。同时向某公司账户汇入购煤款250万元。根据上述订单20111121日,某公司与蒙古国"某南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焦煤买卖合同"20111212日,某公司和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某公司将300万元(含某公司250万元)购煤款汇入指定外蒙账户,用途为购蒙古国进口原煤。20111220日,某公司将300万元购煤款汇入蒙古国"某南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由于蒙古国客商原因,该笔采购的煤炭一直未向某公司交货,某公司也未向某公司交货。20121月,某公司准备将在际某公司处仓储的6096.05吨存煤向其他客户销售时,际某公司不允许出库,称某公司委托其从2012112日起对某公司的存煤6000吨进行监管,没有他们同意不允许出库。某公司认为其并不拖欠际某公司仓储费用,际某公司无任何理由介入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之间纠纷,请求法院判令际某公司立即解除对属于某公司的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判令际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935383.99元。案件[2013)包铁商初字第8]经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某公司与际某公司于2013729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际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后即解除对某公司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二、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原告认为此前认为被告某公司已完成交货行为是重大误解,被告迟延近2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属严重违约,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另查,20111227日、201229日、329日、427日、625日、727日某公司分别向深圳某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00元、50000元、39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94000元,用途注明为服务费。原告确认该款系委托深圳某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其收取的20101020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在原告向被告付款250万元前,原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又查,被告为证明其与本案无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1212日原告付款委托书,载明"某公司: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1028日汇入贵公司的购煤款项共计250万元。因与翼城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有经济往来,经研究决定请贵公司将上述款项250万元转入某公司账户进行蒙古国购煤即可,请予办理。委托单位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20111212日第三人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某公司:我单位委托贵公司20111212日将300万元汇入指定外蒙账户。此款项用途为购进蒙古国原煤"320111213日第三人填写某公司煤炭进口转账申请审批表,款项用途为进口蒙古国4号煤,金额300万元,申请单位由第三人盖印,法定代表人王平某、财务人员张某签名。420111214日被告向蒙古国公司转账300万元。520117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就合作经营进口蒙古国焦煤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某公司提供蒙古国货源及资金,某公司提供煤炭进口及国内销售的资质与许可,按照某公司意愿代理某公司签订进口煤炭购销合同和国内煤炭销售合同。某公司负责办理蒙古国进口煤炭的全部业务及相关手续,办理进口业务及国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煤炭缺损、丢失等,均由某公司负责,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进口环节与蒙古国客户因逾期交付等发生涉外经济纠纷,由某公司负责处理,后果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须全力协助。某公司按50万吨以内每吨8元、50万吨以上每吨7元标准向某公司收取进口煤炭代理费。进口煤炭所有权归某公司。20118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按照某公司意愿代理某公司与某供应链服务商签订《某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某公司配合某公司执行上述协议中各个条款,由某公司为主运作。某公司根据某公司要求将货款汇入某公司指定账户,某公司根据某公司书面通知,将货款汇入其他合作各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某公司代理某公司收取货款,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综合服务费。在执行《某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每个条款执行中出现任何问题和异议,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所有责任由某公司和某供应链服务商协商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和不良后果,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6201382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某手写一份《情况说明》,称"确认300万元是张某收到的,款汇到蒙古某南公司,但没开收据。王平某给某付200元(200万元)利息35万元"72013311日原告委托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曾伟律师向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2011101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并与某公司、某公司共同签订《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根据上述协议,20111019日某公司向某公司下达金额250万元4号焦煤采购订单,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提供的际某公司出具的8000吨焦煤的"收货确认书",确认某公司付款采购具有所有权的焦煤进入际某公司仓库,并收到某公司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单证后,于20111019日向某公司支付250万元货款。按照协议约定,某公司应当在某公司向某公司付款采购之日起60日内,由某公司或指定采购商向某公司付款提取全部货物,并按约向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但某公司至今未向某公司支付任何提货款。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综合服务费高达35万元。某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采取如下措施:1、有权以贵司逾期未提取货物总额为基数,按0.3%/天向贵司收取滞纳金;2、自贵司违约之日起,向贵司要求双倍的综合服务费;3、没收贵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自行处置贵司未提取的货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某公司损失的,由贵司继续清偿。函告贵司1、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作出答复,尽快支付提货款200万元,提取货物,并向某公司足额支付综合服务费35万元;2、如未作出满意答复,某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处置际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的所有相关煤炭,还将向贵司主张一切违约责任及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于被告提交的20111212日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上所使用的该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原告备案印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20111212日原告委托书上所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无鉴定必要。被告认为应对原告真实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委托书上原告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611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于20111212日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上所使用的原告印章与该司在20111020日《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上所使用的原告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20147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4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1212日《委托付款书》落款委托单位处"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采购订单、收货确认书、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某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编号HQSCM-G103-111017-02,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YDXB-2011-001-HC)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采购订单2指原告根据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向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的2011102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即是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采购订单2",是三方合作协议的附件。

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收到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2后将采购订单2提交际某公司,际某公司收到采购订单2所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原告收到际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及单证后在一个工作日内按采购订单2所约定的采购价格,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采购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际某公司于2011928日出具的收货确认书,确认某公司采购的4号焦煤8000吨存放于某强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货物所有权归属于某公司,原告误以为已经收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YDXB-XXXX-001-XX)约定交付的货物,而向被告支付货款。其后,2013年被告在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起诉际某公司要求解除对其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经法院调解,际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后即解除对被告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50万元货款后,未按照"采购订单2"中规定的内容供货,亦未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完成交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YDXB-2011-XXX-XX)。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5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存在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关系,第三人通过原告融资,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进口煤炭,被告没有使用该货款,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本院认为三方合作协议虽约定"若第三人指定供应商未能按照采购订单2之约定如期交货,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可向其指定供应商追索。本项目运作过程中,若因第三人指定采购商或指定供应商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但并未免除被告的交货义务,也未免除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已依法追加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根据三方合作协议就涉案购煤款主张权利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依法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举证其收到原告货款后,根据20111212日原告付款委托书将货款转入第三人账户进行蒙古国购煤,经鉴定该委托书使用的原告印章非原告真实使用的印章,原告为履行采购订单2向被告支付的250万元购煤款性质未发生改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102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编号为YDXB-2011-XXX-XX)。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彦淖尔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2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10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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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余冠鹏

代理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淑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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