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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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综合

李某与何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张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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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4

上诉人李×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何×1、何×2、何×4、何×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何××系父子关系,父母于1985年离婚,后父亲于1986年与李×在北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于2014年7月21日因病在老家去世,登记在他名下有位于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父亲与李×共有。何××于2014年4月8日向我们亲笔写房产遗嘱一份,内容为其于1996年8月10日取得福利房一套,约88平方米,在房改时,该房由何××一方用婚前存款购买,其所得一半房屋全部由四原告继承。此后,何××于2014年7月12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其去世后享有一半房屋产权全部由四原告继承,工商银行卡上4万元左右存款系何×1于2014年3月19日汇的治病的费用,该卡内的存款由何×1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1、何×2、何×4、何×3继承301号房屋一半的产权,并由何×1继承工行存款4万元。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方提交的两份遗嘱均是何××在病重住院期间作出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自书遗嘱即2013年4月那一份,内容与正常的对事物的理解判断有重大差异,我与何××之间有赠房契及协定书,将房屋的一部分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由我继承,该协议内容不得随意撤销。何××在籍贯地原有住房,我有权继承其住房相应房屋份额,我提出反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在老家的房屋份额。何×1、何×2、何×4、何×3提交的两份遗嘱无效,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工商银行卡存款,因为何××生前欠有医药费,此笔款项已经用于支付拖欠的医药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1、何×2、何×3、何×4系何××的子女,何××与李×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何××取得位于本市海淀区房屋产权,该房性质为房改房。2014年7月12日,何××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登记在何××名下的位于本市海淀区房屋是××××单位房改房,是何××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何××去世后,该房屋一半产权由何×1、何×2、何×3、何×4共同继承;何××在工商银行×××卡上的4万元左右的存款,是儿子何×1于2014年3月19日打给何××的治病费用,该卡内存款由何×1继承。何××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

李×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系何××在病重期间、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不是何××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李×向法院提交2012年2月13日《赠房契》,主要内容为何××决定将位于海淀区房屋无偿赠与给李×。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1月27日,海淀第一物业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海淀区房屋原名为:海淀区××××房屋”。李×与何×1等人均认可何××名下只有一套房屋。现李×居住在301号房屋内,其表示除了上述房屋,没有其他住房,也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对于何××的存款,李×于2014年10月12日、10月13日分别从何××名下工行账号×××*支取35100元、9000元,该账户剩余470.49元。李×称,该钱用于补交何××住院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何×1等提出上述钱款属于何××的遗产,系何×1给何××汇的治病的费用,并提交收条、汇款单、短信记录等为证,何×2、何×4、何×3表示不要求继承何××的存款。

对于何××的遗产,何×1等人提出还有家用电器、书籍字画、家具以及在李×处40余万元存款,李×予以否认,何×1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李×提出何××在湖南老家还有住房,依据是1985年12月4日老家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85)×中法民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何××与其前妻熊××离婚后,房屋四间,座向左边两间归熊××所有,右边两间归何××所有(中间金字墙公共)。何×1等人向法院提交××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签名为“何作华”等人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何××在其父亲去世后,将上述两间土木房口头协议以400元卖给何定初,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法体现所涉房屋与其主张分割的房屋系同一套,但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的房屋具体地址及现状。李×提出曾借给何××的子女何×1等人30万元,何×1等人予以否认,李×提交部分打款票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何××所立公证遗嘱所列房屋地址虽与房屋登记地址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何××名下仅一套住房,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公证遗嘱所指房产与现登记在何××名下的房产系同一套房屋。该房屋作为何××与李×夫妻共同财产,何××有权利对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作出处理。李×虽对该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法院依法确认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对于李×提出何××曾将房屋赠与给自己,即使赠与的事实存在,但李×并未变更房产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李×所述并不成立。考虑到房屋系何××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现居住在该房屋内,且无其他住处,并且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宜对房屋折价分割,仅对何××所享有的遗产份额进行处理。对于何××工行账户内的存款44570.49元,何×1等人认可系遗产,其虽提出系何×1打给何××治病费用,但上述款项系何××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视为何××与李×夫妻共同财产,何××享有对22285元存款处置的权利,按照何××所立公证遗嘱,该款项归何×1所有。鉴于李×于何××去世后取走44100元,其虽称用于支付何××住院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法院判令李×支付何×122285元。李×所述何××在老家还有住房,但依据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据,何××在世时已将房屋卖给他人,李×要求将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提出曾借给何××的子女何×1等人30万元,但仅提交部分打款凭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何×1等人提出何××还有家用电器、书籍字画、家具以及在李×处40余万元存款等遗产,李×予以否认,何×1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中属于何××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何×1、何×2、何×4、何×3各继承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1二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三、驳回何×1、何×2、何×4、何×3、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遗嘱订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无效;上诉人持有的《协定书》系李×与何××共同签订且有见证人证明;上诉已经六十多岁,无劳动能力无人赡养,故无论遗嘱是否有效均应给上诉人预留份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1、何×2、何×4、何×3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公证书、视听笔录、《赠房契》、银行卡明细、判决书、收条、短信记录、汇款单以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系被继承人何××死亡后,就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在被继承人留有处分其合法财产的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所留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李×提出,何××在生前曾与其签订协定书一份,约定海淀区房屋在何××去世后归李×所有。本院认为,此议定书的内容也是何××对其死后财产的处理,故被继承人何××有权在签订协定书后,订立遗嘱,且应以其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李×上诉认为该份公证遗嘱在订立过程中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中的认定,何××当时精神状态良好,遗嘱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份公证遗嘱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何××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何××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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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海霞
  • 执业律所:北京勤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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