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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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戴某借名买房一案

来源:张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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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上诉人白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2月11日白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戴某为×单元402室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人。因戴某没有北京户口,所以以白某的名字购买的。等国家政策允许时,白某即刻将×单元402室的产权过户给戴某。双方争议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戴某当时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但现在白某不仅补办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甚至无理要求戴某腾退房屋,严重侵犯戴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戴某借用白某名义买房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判令白某返还戴某购房款403012元、购房费用27493元(其中契税16121元、手续费750元、印花税202元、公共维修基金8060元、保险费2337.2元、登记费22.8元)、购房利息61393.83元;3、判令白某赔偿戴某装修损失14万元;4、判令白某全额赔偿戴某房屋差价损失2278501.17元;5、请求判令白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白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戴某的诉讼请求。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买房的日期是2001年3月,所谓的证明是2006年,情理上讲不符合常理。所有的购房手续、资金来源都是白某本人的账号,本人的名下,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案件焦点第一是是否有实际出资,第二白某写的承诺是不是客观事实,不是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经过白某丈夫的同意、知情和认可。总之不同意戴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白某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白某购买位于北京市×单元402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403012元,首付款为103012元,余下30万元以白某名义办理了贷款。因购买该房屋交纳的各项税费为:契税16121元、手续费750元、印花税202元、公共维修基金8060元、保险费2337.2元、登记费22.8元,以上各项购房费用共计27493元。该房屋于2002年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白某,登记坐落为×单元402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06年12月11日,白某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戴某为×单元402室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人。因戴某没有北京户口,所以以白某的名字购买的,首付款由戴某交的,以后贷款戴某委托张×来交。等国家政策允许时,白某即刻将×单元402室产权过户给戴某。”

2013年白某将戴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属无效,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白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理由充分,出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遂判决支持了白某的诉讼请求。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4年白某起诉戴某要求返还诉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生效文书亦确认白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判决戴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白某。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于2014年8月13日维持了原判。

另查,该房屋归还房屋贷款所用的存折由戴某持有,自2002年7月至2005年4月共计偿还贷款85650.43元,2005年5月,案外人孙×向归还房屋贷款的账号汇入236950元,该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庭审中戴某称孙×系戴某之子张×的司机,白某认可该笔款项是张×的钱,不是孙×的钱。

再查,诉争房屋交付后戴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的购房手续等原件原均由戴某持有,后丢失。

诉讼过程中,戴某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8月13日的正常市场价值为277.04万元。戴某支付了评估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交易档案、装修合同、装修清单、农业银行存折、提前还款进账单复印件、银行还款明细、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因此戴某再次要求确认借名买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购房手续原件均由戴某持有,诉争房屋由戴某装修并居住使用,白某书写的证明中认可了戴某的出资及戴某之子张×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而白某并未提供认可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戴某出资购买。因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已有生效文书判决戴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白某,因此白某应返还戴某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契税、印花税等相关款项,故戴某要求白某返还购房出资及相关税费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因装修完成后,戴某实际使用该房屋,对于装修的现值,戴某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戴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装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戴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白某拒绝履行等因素,白某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白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戴某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款,增值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购房款及贷款利息四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购房费用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二、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一百八十九万三千九百一十元四角;(以上一至二项共计二百三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五元八角三分)三、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不同意前案关于借名买房的认定。2、张×是代白某交的钱,而不是代戴某交钱。

戴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戴某与白某之间存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白某在本案中又提出不认可借名买房,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白某主张张×是代白某交的钱,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有过代交房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白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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