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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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离婚纠纷案

来源:张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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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按份共有 丧偶 工龄 购房 合同

孙×与徐×离婚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孙杰(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
  上诉人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8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徐×于1991412日结婚,婚前双方婚姻状况均为
丧偶,徐×与前夫、孙×与前妻均育有子女,但双方并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且徐×一直悉心照顾孙×及其家人。自2006年徐×查出患有胸椎管狭窄压迫神经,经过手术治疗后导致神经根损伤,致使双下肢剧痛无法行走,此后孙×及家人对徐×态度冷淡不理不问,且在言谈举止上更是对徐×极为不敬,这些行为给徐×心理上造成了较大的创伤。2014719日晚,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徐×因长期在压抑的环境中实在是忍无可忍,于83日下午吞食了大量的镇静药物,后孙×女儿通知徐×儿子及时赶到现场,并急呼救护车送抢救中心,否则后果不堪设想。经查徐×与孙×婚后分别于1993年、1999年先后两次以折合双方工龄的形式购买过公有住房,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为双方第二次购买所得,产权目前登记在孙×一人名下,且双方户口均在此房中,徐×并无其他房产。现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徐×与孙×的婚姻关系;请求确认101号房由孙×、徐×双方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所有权;判令孙×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费用。
  孙×辩称:我方同意离婚,认为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徐×与家里的保姆都发生过冲突,这个保姆来到家里半个月以后徐×说孙×与保姆有不正当的行为,这个说法让人难以接受。徐×在2000年就做关于骨头的手术,2006年也做了胸椎管狭窄手术,但是手术都没成功,我们家人对徐×都很好。诉争房屋婚前由孙×承租,在1993年的时候签了合同,交了房款之后,因为房屋过小,孙×的级别可以换一个更大的房屋,所以1999年的时候把原先1993年的房屋交回,再用个人财产购买了1999年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孙×个人名下,所以我方认为房屋是孙×的个人财产。在事实上,这个房屋是孙×唯一住处,且孙×年龄偏大,所以我方认为房屋不宜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孙×于19914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徐×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离婚。经询,孙×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诉争房屋登记地址为101号,建筑面积104.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孙×,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71569号,登记日期为2001822日。经查,19906月,孙×与其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签订《住房契约》一份。19931223日,孙×与其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按照房改政策,购买1002号房,售价15201元。此房建筑面积81.10平方米,于19957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房管部门关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显示,1996630日,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共同向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
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称“根据……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在上述申请中后附徐×与孙×双方单位共同盖章的《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记载孙×原购房工龄37年;配偶徐×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57年至1991年。1999年,孙×第二次参加其单位房改售房,将上述1002号房按政策退还其单位,并与其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101号房,亦即本案诉争房屋。在房管部门关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显示,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记载男方工龄37年,女方工龄35年,夫妇工龄和合计72年,按照夫妇工龄和计算以后,该房屋实际房价为69033元。根据付款收据显示,2000-2001年期间,孙×陆续支付了此房屋的各类购房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孙×、徐×登记结婚后,长期以来相处和睦,但近年来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维系,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对于徐×要求与孙×离婚之请求,孙×亦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涉案房屋系孙×、徐×双方按照国家房改售房政策,在使用双方的
工龄优惠以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便孙×以自己名义支付购房款项,但该款实际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无异议。现徐×请求在双方离婚后确认该房屋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所有权份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11月判决:一、解除徐×与孙×的婚姻关系。二、确认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由徐×与孙×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
  判决后,孙×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改判101号房为孙玉敏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101房系孙×婚前承租的1002号房置换而来,而1002号房是属于孙×婚前承租的房屋。2101号房的
购房款系孙×的个人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3、孙×基于房改房是特定时期的特殊规定,只能以家庭成员名义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不得不使用双方工龄,否则将面临无法购买的风险。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11002房并不是孙×婚前承租的,因为承租日期是19906月。双方结婚时间是1991年,买1002号房的时间是1993年。通过以上日期可以看出,孙×只提到了其婚前承租的10个月,而没有提到婚后共同承租的两年零八个月。21002号房置换101号房不符合事实。两个房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只能享有一次机会,因此购买101号房势必就会丧失1002号房的使用权,1002房已经退给石油总公司。才能购买101号房。根据一审的证据显示101号房是1999年竣工的,也是1999年购买的,因此不存在房屋承租和新旧折抵的问题。3、诉争的房产性质是房改房,本身的政策性极强,房屋的产权性质的买卖过户和价格构成受到严格的政策调整。房改房的重要价值组成部分是房改优惠政策,是国家针对家庭以很优惠的价格卖出的,诉争房产价格的90%受政策调整,剩下的10%支付的现金按照政策规定可以忽略不计,按成本价购买房改房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工龄优惠虽然没有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但在交房款时是直接按照现金抵扣的,因此工龄优惠必然是房屋价格的组成部分。工龄优惠和住房补贴本质上是一致的。相关法律规定,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享有夫妻双方工龄所购买的房改房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01号房是否孙×和徐×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改售房政策是我国特定时期的福利
购房政策,综合了夫妻双方的工龄等其他因素,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出售价格相对市场价格有较大的优惠。从购买时间来看,101号房购于1999年,在孙×和徐×婚姻存续期间;从购房优惠补贴来看,购房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优惠72年,其中含徐×工龄35年,工龄优惠直接抵扣了相应房款;从购房款的性质来看,孙×称该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详尽证据予以证明。因101号房屋在购房交款时,孙×和徐×已经结婚多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购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从以上可以看出,101号房系孙×和徐×按照国家房改售房政策,在使用双方的工龄优惠以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孙×所提的1002号房的置换问题。应指出,1002号房的购买与交回均在孙×和徐×婚姻持续期间,1002号房购买之前的承租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亦不能否定101号房是孙×和徐×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性质。故孙×关于确认101号房是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各项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徐×负担1088元(已交纳);由孙×负担108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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