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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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综合

王x诉刘1、刘2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张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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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借名购房 所有权 婚姻纠纷

 

x诉刘1、刘2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9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3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x  

    被告(被上诉人):刘1
  被告(被上诉人):刘2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x诉称:刘1系我胞姐之子。我长期在日本工作,办理国内房屋购买手续不方便。200949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11 364 680元办理房屋购买事宜。2009416日,我与刘1达成协议,约定:我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里a7号楼2222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因我长期居住在国外,所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写为刘1;因刘1结婚无房,我同意其在此居住,如没有我本人同意,刘1无权将该房屋更名过户、出售、出租。如有违约,刘1按房屋现值金额赔偿我,并给付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双方签名并签署日期,该协议生效。当日,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刘135 320元,共计给付刘1140万元,由刘1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手续。协议签订后,刘1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09430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1200999日,刘1与刘2婷结婚。2011328日,未经我知晓并同意,刘1与刘2以夫妻关系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由刘1单独享有变更为夫妻按份共有,刘1享有40%,刘2享有60%。201163日,刘1、刘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男方亲属(王x)赠送房屋一套,地址如下北京市朝阳区××北里a7号楼222205室,双方协商如下: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归还男方亲属(王x140万元;余下款项男女双方平均分配,各拿归还我款项后的50%,归各自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我借用刘1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刘1名下,是在刘2、刘1登记结婚之前发生。对于涉案房屋,我从未表示过赠送给刘1,更没有表示过赠送给刘1和刘2。两人违反我与刘志轩签订的借名购买房屋协议的约定,未经我知晓并同意便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且刘2持有60%的所有权份额后,又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出售涉案房屋。这属于两人的非善意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刘1、刘2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
  被告刘1辩称:王x陈述属实。200949日,王x转账到我中国银行账户,当时是王x的客户给王x还钱,王x就将钱直接汇人我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拿到钱后,我与王x书写协议购买房屋。王x当时看房、定房,我办理的产权手续,王x陪我去办理的契税。2009416日左右,当时“链家地产”的人陪着看房,当时王x给房主2万元定金,这些钱包含在王x给我的3万元现金中。交完定金以后做“网签”、过户。办理契税的钱是王x的钱,王x给了3万元,给了房主2万元,其他钱用于交契税等费用了。之后,涉案房屋给我和前妻刘2居住。后来房屋价格上涨了,我说把钱给王x,房屋算我和刘2的,但是刘2不同意,说要把涉案房屋出售,再把钱给王x。当时,我跟刘2说有协议,刘2说以后再说。当时刘2可以报销60%的税,所以把刘2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之后两个月,我与刘2吵架,协议离婚,当时就想把房屋卖了,还给王x钱,剩余款项平分。离婚后,双方还居住了一段时间,还想着复婚。后来刘2找了另外一个男人,当时我很生气,就没有联系。
  被告刘2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我和刘1按份共有。我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刘1轩的有权处分,该取得方式合法有效,且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我已经合法取得上述房屋之房屋所有权证。我与刘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我占60%,刘140%。该协议已经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备案,双方已经取得了离婚证。王x提交的“协议书”明显是为达到侵占目的而事后倒签,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和真实性。2009年,北京没有“限购”政策,王x为北京户口,其可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再交给刘1居住使用。同时,“协议书”显示,王x具有相当的法律水平,也应该明白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唯一合法凭证。根据“离婚协议书”,刘1明确承认涉案房屋系王x赠送的,而不是借名买房。涉案房屋已经经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依法确认为我与刘1按份所有,此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任何私下的约定不能对抗上述行为。综上,我不同意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1以王x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0941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刘1名下。2009430日,刘1领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1328日,刘1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刘1变更为刘1(份额为40%)、刘2(份额为60%)。同日,刘2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共有人刘140%的份额,刘260%的份额。
  201163日,刘1与刘2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刘2 60%、刘1 40%;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后的手续自离婚后1个月内办理,刘1必须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刘2负责;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刘1亲属王x赠送一套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里7号楼222205室,双方经协商一致如下: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归还王x140万元;余下款项双方平均分配,各拿归还王x款项后的50%,归各自所有。
  一审审理中,王x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王x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里a7号楼2205室房屋一套。因本人长期居住国外,所以将该房屋产权人写为刘1。因刘1结婚无房,王x同意其在此居住。如没有王x本人同意,刘1无权将该房屋更名过户,出售出租。如有违约,刘1按房屋现值金额赔偿王x并付给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双方共同达成以上协议,签字生效。”签字人为王x、刘1,落款时间为2009416日。刘1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表示告知过刘2。刘2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文件系王x为侵占刘婷婷份额而倒签,2009年北京没有实行“限购”政策,完全可以以王x名义购买。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房屋为何登记于刘1名下。刘2认为涉案房屋系王x赠与给刘1所有。事实上,通过刘1、刘2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刘1亦确认涉案房屋系王x赠与。王x提供“协议书”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为其所有。事实上,涉案房屋登记于刘1名下,刘1亦确认涉案房屋系王x赠与,王x、刘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刘2上述“协议书”。另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和涉案房屋的登记变更时间,法院认为王x非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王x、刘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刘2借名购房行为,从而认定王x非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王x将涉案房屋赠与刘1的事实是错误的,王x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的产权享有人;第三,刘1与刘2将涉案房屋由刘1的名下过户登记到二人名下是恶意的,并非善意所为,侵犯了王x的合法权益。综上,王x借用刘1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刘2名下是在刘1与刘2结婚登记之前发生,双方有借名购房协议,且均由王x自己出资购买,因此,王x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借用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刘1从未口头或者书面表示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刘1和刘2;刘1与刘2未经王x知晓并同意,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且刘2持有60%的所有权份额后,又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出售涉案房屋,属于非善意行为,赠与行为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1、刘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二审审理中,关于协议书签订问题,王x称:因我在日本工作,办理手续不方便,所以借刘1名义购房,在刘1和刘2面说了。经再询问,王x又称:当时其正与前夫闹离婚,不便写自己的名字,才借刘1的名字购买涉案房屋。刘1称其已将其与王x英就借名购房事宜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告知刘2。刘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x将涉案房屋赠与其与刘1,并称:刘1是为王x工作,王x也表示过,刘1和王x的侄女都为她工作,两个人结婚都送一套房;王x给刘1的工资很低,但刘1对王x的事业和个人帮助都很大。
  关于刘1轩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刘1变更为刘1(份额为40%)、刘2婷(份额为60%)的问题,刘志轩称,加上刘2的名字就是为了报销。加完名字后,刘2就提出离婚和卖房,卖房各拿一半。刘2称,上述权属变更是其与刘1两人为了婚姻稳定,对双方有个约束。
  关于“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涉案房屋的问题,法庭询问刘2:“既然是赠送,为什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还王x140万元?”刘2称:“这个是刘1不是我出的,不管是他出还是他姨王x出的,我先给他留出来。这140万元留出来,不论是给她姨还是刘1自己要不清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基本争议在于王x与刘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为此,王x提交其与刘120094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刘1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称告知过刘2。刘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虽不宜仅以该协议书作为认定王x与刘1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但结合以下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王x与刘1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首先,虽然各方当事人对王x与刘1之间系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还是房屋赠与关系存在争议,但均对王x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刘1与刘2的“离婚协议书”亦确认王x实际出资数额为140万元的事实。再次,虽涉案房屋的现值已非140万元,但刘1与刘2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归还王x140万元的意思表示亦和王x与刘1签订的“协议书”中“如有违约,刘1按房屋现值金额赔偿王x,并付给同期银行贷4倍利息”的内容互相印证。最后,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刘1与刘2归还王x140万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刘2主张王x赠与涉案房屋的事实相悖,且刘2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故刘2所持涉案房屋来源于王x赠与的意见既无依据又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对王x与刘1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王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刘1、刘2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两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王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刘1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至刘1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刘1的所有权人身份应当受到尊重。王x以其与刘1就涉案房屋借名购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其与刘1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x要求刘1、刘2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现王x以“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刘1、刘2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王x与刘2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仅约束王x与刘1二人。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刘1与刘2二人名下,故王x无权以其与刘1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刘1、刘2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其次,王x认为刘1、刘2违反其与刘1的借名购房协议,在未经其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刘1变更为刘1、刘2二人共有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刘1、刘2的更名行为并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审查,王x应当就该问题另行主张。在权属登记现状尚未被否定的情况下,王x主张刘1、刘1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如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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