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浩律师

王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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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佛山市南海**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伟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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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12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文(米**之父),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米**向**公司支付货款7399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179.65元);2、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公司与米**签订《伊兰芬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ELEVEN20120),约定:米**需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公司供货给米**并授权其作为伊兰芬品牌的特许经销商,可在陕西区域允许范围内经营伊兰芬品牌服饰,合同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伊兰芬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期满后,双方另行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省级代理合同》,就伊兰芬、伊兰芬体雕产品经销代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授权米**为陕西区域的代理商,合同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订货及市场支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后,双方开展合作关系,**公司依约向米**供货。经双方对账,米**于2016年1月16日在《伊兰芬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公司货款总金额150096.41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50096.41元,可包含退货,剩余10万元从4月开始每月1万,最后12月还2万元,结清总欠款150096.41元,其他时间正常补货,款到发货。后米**通过退换货、转账等方式陆续还款,就上述对账单中米**确认的欠款,至今尚有73995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米**欠其货款73995元未付,且米**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到庭对**公司的起诉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对**公司主张米**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米**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支付了货款73995元,故米**应全额支付货款73995元予**公司。米**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米**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故其应以7399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予**公司,**公司请求的利息超出法院核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1、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3995元及以7399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公司;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8元,由米**负担。

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米**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应诉材料,仅于开庭当日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当时米**人在外地,根本赶不及参加庭审。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本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剥夺了米**参与诉讼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次,双方并无进行最终的对帐结算,原审仅凭**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即认定米**拖欠货款未付,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明米**不拖欠**公司货款。另,原审法院对**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也未作处理。

米**在二审期间补充称,**公司以双方约定销售产品价格不含税为由,拒绝向米**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米**支出的广告费用42840元依约应由**公司负担;**公司应向米**返还退货货款21726元及保证金2万元。

**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兰芬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伊兰芬对帐单》各1份,拟证明米**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账情况;2、《陕西市场补充约定》、《2015伊兰芬现场优惠方案》复印件、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广告费用的报销比例及米**实际垫付的广告费金额;3、收据1份,拟证明**公司向米**收取了保证金2万元。

经质证,**公司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其中《陕西市场补充约定》上无加盖**公司印章,《2015伊兰芬现场优惠方案》无原件核对,收款收据没有转账记录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米**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

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公司销售出货单8份、对账单及还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时,米**尚欠**公司货款150096.41元,对账后**公司有继续向米**供货,扣除米**已付款项及退货货款后,仍欠73995元未付。

经质证,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分析。

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米**的户籍登记住所邮寄应诉材料,该快递于2017年7月30日妥投并签收,签收人显示为本人,相应邮单的回执联上亦有收件人“米**”的签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原审法院邮寄的应诉材料视为已于2017年7月30日送达至米**处。米**主张其未收到应诉材料,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案卷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欠付货款金额核定问题,根据案涉《伊兰芬对帐单》反映,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日,米**尚欠**公司货款150096.41元未付。**公司称此次对账后双方有继续进行交易,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米**仍拖欠73995元货款未付。**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销售出货单、订单对账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扣减米**已付款及退货货款部分后,即为其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米**虽对前述证据持有疑义,辩称其不拖欠对方货款,但其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付款及退货凭证等反证加以反驳或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所反映的债款偿还情况,可视为该司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米**上诉提出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广告费负担及保证金退还等问题,并不在**公司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内,且米**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前述主张提出反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米**的前述上诉意见及其二审所举相应证据材料不作实质审查及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米**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8元,由上诉人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炜烽

审判员 罗 睿

审判员 陈儒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记员 骆静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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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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