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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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交付款项性质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定金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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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系原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否为定金。

关于《惠东某某认购书》、微信记录。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王某委托案外人李某才与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惠东某某认购书》,王某对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及《惠东某某认购书》均不予认可。因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连续性,故本院对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李某才代为签订《惠东某某认购书》系无权代理。

关于转账记录。王某在转账时注明该款项用途为“定金”,在庭审中主张该“定金”系意向金,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转账记录系交易往来凭证,且该款项系在《惠东某某认购书》签订前支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惠阳邱文峰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之间订立定金合同,不仅要求交付定金,还需双方之间签了书面合同,合同在交付定金之时成立。另外,对于当事人交付的款项款项没有约定为定金,故不宜将王某交付的款项认定为定金。法院应判处该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该款项给王某。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汉族,黑龙江省穆棱市人,住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边马(镇政府大院三楼)。

原告王某诉被告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到被告开发的“十里银滩”楼盘销售处参观,经现场销售人员初步介绍,销售人员感觉到原告对其开发的山林海×楼×房有兴趣,要本人签约交钱。原告说要再了解楼盘交通位置、相应配套等再作决定。其销售人员说,如果有兴趣,就交纳小定,这样可以保留房号三天,如果三天内未证实签署相关协议,房号不再保留可另售他人,交钱随时可以退回。原告听后,遂通过自己的建行卡转账20000元至被告对公账户。后经了解各种情况,原告决定不购买该房,并与被告业务人员多次联系退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未签署任何正式合同,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返还该意向金20000元。

被告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惠东某某认购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2日签署了认购书,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涉案商品房山林海×楼×房屋,从认购书内容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答辩人委托其朋友李某才代为签订认购书,并向答辩人支付20000元定金,被答辩人需受到认购书的约束,按认购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答辩人曾前往答辩人处看房,对涉案商品房较为满意,但因有事未能亲自前往答辩人处签约,因此向答辩人提出由其朋友李某才代为签订认购书,并于4月2日晚上7点向答辩人银行账户汇出认购涉案房屋的定金20000元,同时,向答辩人提供了其个人信息,身份证、电话、地址等,并确认由其朋友李某才代为签订认购书。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委托其朋友李某才代为签订认购书,应当对委托事项的结果承担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认购书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三、在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日期,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没来办理签约手续。根据认购书约定,答辩人有权不予返还被答辩人已付的定金。据此,答辩人有权不予返还被答辩人已付的20000元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系原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否为定金。

关于《惠东某某认购书》、微信记录。被告主张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才与被告签订了《惠东某某认购书》,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委托关系及《惠东某某认购书》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连续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委托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李某才代为签订《惠东某某认购书》系无权代理。

关于转账记录。原告在转账时注明该款项用途为“定金”,在庭审中主张该“定金”系意向金,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转账记录系交易往来凭证,且该款项系在《惠东某某认购书》签订前支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书面约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返还20000元给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惠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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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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