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工伤中社保赔不赔后续假肢费用
谢某于2014年10月入职佛山市高明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单位于2015年4月起为谢某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8月29日下午,谢某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同年9月由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鉴定为工伤五级伤残。
2017年10月3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需配置辅助器具右普通前臂肌电手一套。
2017年11月20日,谢某向单位申请10500元用于增加假肢功能。
2017年12月5日,谢某向高明社保基金申请装配前臂肌电手,价格为23000元。
【仲裁裁决】
2018年5月,谢某向高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8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751元,安装辅助器具费用20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86元;高温津贴3000元,以上合计794832元。
2018年6月,仲裁委作出裁决:
由该单位向谢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858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93元;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而后该单位不服裁决,上诉至法院,2018年11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单位的上诉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中,单位对于假肢更换费用是否应由其承担存在异议,对于买了社保,后续假肢更换费用是否由单位支付,高明区法院和佛山市中院分别作出如下解释:
1. 高明区法院:
关于原告主张假肢更换费用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后期更换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并提供了《申请书》佐证。原告诉称该申请书是原告向被告申请10500元增加功能费,并声明后期假肢更换不再申请该笔增加功能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更换费用仅是普通型假肢费用.本院认为,结合《申请书》记载的内容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在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比而劳动者遭受工伤需要更换假肢等辅助器具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支付。但本案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明确回复原告已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后期的假肢更换费用,故更换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部门指定的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关于该辅助器具更换周期为4年和价格为23000元/次的证明,原告于2017年已安装辅助器具,至70周岁需更换8次,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至70周岁止的辅助器具更换费184000元(23000元/次×8次)。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佛山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该公司是否需向谢娇支付假肢更换费的问题。根据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谢娇假肢更换费用】司题的答复》反映,谢娇已经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后续的假肢更换费用。谢某的受伤为工伤,在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社保基金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的情形下,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负有赔付义务,故原审依据社保部门指定的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谢某适合装配国内普通型义肢,价格为23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的证明,判决该公司支付谢某至70岁,共计184000元(23000元/次× 8次)的辅助器具更换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申请表》,因社保部门提供的假肢仅为普通型号,不具备防水功能,故谢某在第一次安装假肢时向该公司申请10500元用于增加假肢功能(防水及高仿真),该公司同意并已支付假肢安装机构。谢某第一次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谢某所主张的后续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无关,且本案谢娇系按照国内普及型义肢的标准主张更换费用,并未主张增加假肢功能的费用,故该公司上诉请求从本案中扣除增加功能费用10500元及无需支付假肢更换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