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买卖--出卖人下落不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何处理
2009年4月4日,朱某作为甲方(转让方)、黄某为乙方(受让人),淄博某中介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某镇某村的A座B室的房屋一套(尚未进行装修,系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B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49万元。
2009年4月8日,黄某向朱某交付收付款24万元后入住B室房屋。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8月21日,黄某共计支付房款49万元。
2010年9月21日,朱某办理了B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将该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B室房屋的权属证明内容显示该房屋无共有人,房屋登记面积为147平米。
2010年10月24日,朱某以B室房屋为抵押向中国银行淄博分行进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5万元。嗣后,朱某未按时还款付息,并失去联系。
又查明,2011年8月13日,中国银行淄博分行向淄博市某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贷款。2012年4月,某基层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中国银行淄博分行的诉讼请求。
至2012年7月21日止,朱某结欠中国银行本息共计391078元。涉案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除中国银行设立的抵押和本院在本案中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外,未有其他权利方采取权利措施。审理中。中国银行表示代朱某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承担诉讼产生的费用后,可撤销抵押登记。
审理中,黄某自愿代朱某偿还贷款,并承担《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原由朱某承担的费用,及淄博市某区法院判决中判令朱某承担的费用部分,他承担后再向朱某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黄某在起诉后来所里办理委托。在接受所里指派后,我向黄某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解除购房合同,退回购房款,主张朱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二、代朱某偿还全部债务后,办理过户。鉴于朱某已经失去联系。如采取第一种解决方案,购房款追回的可能性很小,势必造成更大损失。第二种方案虽然损失也比较大,但能办理房屋过户,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主张第二种方案。当事人黄某在深思熟虑后同意第二种方案。
结语:由于房屋转让人已下落不明,如受让人选择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还房款,其损失势必进一步扩大。受让人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无权变更登记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征求受让人是否愿意先代借款人归还贷款涤除抵押登记,受让人自愿代为偿还,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待归还贷款资金确保后,可以作出由受让人涤除抵押登记,由转让人配合办理无权变更登记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