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荣律师

王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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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淄博

擅长: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小区内停车管理的法律关系性质

来源:王继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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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日,委托人张某与淄博某物业公司达成口头保管合同,由淄博某物业公司在小区地下车库负责提供车位,编号为36号,保管期限自2014112日至2015111日止。保管费2400元,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张某同日交纳了车辆管理费2400元。因该物业公司在与原使用该车位业主交接时出现问题,因此未能及时将36号车位地锁钥匙交给张某,知道保管车辆受损后才完成交付。

2014125日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在地下停车库北侧车道上有车辆被损坏,经核实该受损车辆系张某所有的黑色别克轿车,随后张某到达现场并报警。

2014126日经淄博某评估公司估价,受损才车辆需支付修理费12080元,该车被送到淄博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张某支付了修车费用12080元。张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修车费12080元及本案诉讼费。淄博某物业公司认为,张某的车辆并未停放在双方约定的停车位,故不同意赔偿。我方认为之所以原告张某未将车辆停在指定停车位,是因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车位钥匙,并且该车受损也是因为物业公司监控设施不完备、安保措施不当造成,应当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张某与淄博某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双方对于保管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张某依约交纳了保管费用,被告物业公司收取了该费用,并约定了保管期限及保管地点。应属于有效合同。

一方面,张某的车辆在保管期限内,在保管场所被他人损坏,作为保管人的淄博某物业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将地下停车位钥匙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将车辆未停置在指定停车位,物业公司对此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作为保管人,对保管场所的安保措施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技术措施,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导致无法确定损坏人。但原告对于未能将车停在指定停车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在物业公司未能及时交付钥匙情况下,原告未有积极主张该项权利,导致了车辆受损,因此应当对产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承担次要责任。由淄博某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张某承担20%的责任。

办案心得

本案诉讼请求虽然未全部支持,但诉讼目的基本达成,委托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随着各个住宅小区的形成,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纠纷案件亦呈上升趋势。尤其是车辆盗窃或被损坏后物业公司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学界对于该问题大致形成三种不同观点: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及车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三种观点划分标准都不尽相同。本人认为应当根据小区内停车区域的地点和性质、停车管理的费用、车辆看护的责任程度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来认定停车管理法律关系的实质。

例如,物业公司仅允许本小区业主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内,且并不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对停放的车辆并不进行实际保管和看护,仅对停车秩序进行管理,这属于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对车辆的被盗及损坏并不承担保管责任,尽是对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而在有些小区,业主定期向物业公司交纳一定的“车位使用费”,从而获得一固定停车位,物业公司仅要求业主按照固定地点停放,而对于车辆进出、所停放的车辆是否属于业主等均不予监控,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车位租赁法律关系,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除安保措施不当之外的法律责任。

有些小区采取停车管理模式,在小区开辟专门停车位,业主通过向物业公司购买或通过按期交纳保管费的方式获取车位,物业公司则向相应业主发放停车凭证、车位锁等,业主在停放及移出车辆时应与停车管理人办理交接手续。这种关系应当属于车辆保管合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保管义务,在车辆保管期间,只要保管车辆遭受的伤害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锁造成的,物业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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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继荣
  • 执业律所: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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