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云律师

刘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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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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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案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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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中共党员,时任江苏省徐州市某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200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8月29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04年12月14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王祥、刘志云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2004)遵检刑诉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遵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唐刑终字409号刑事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04)遵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遵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0日作出(2005)唐刑终字98号刑事裁定,维持遵化市人民法院(2004)遵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唐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李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冀刑监字第64号再审决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2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刑终字98号刑事裁定、(2004)唐刑终字409号刑事裁定和遵化市人民法院(2004)遵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2004)遵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发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祥、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甲到遵化市某某经销处与该处经理齐某乙口头订购焦炭,以货到付款并先履行小额业务为手段骗取了齐某乙的信任。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派张某甲到遵化市与齐某乙订购焦炭2800吨,后齐某乙按协议规定,于1998年5月23日将一列2800吨的焦炭(价值1281600元)发至徐州市第二煤厂。被告人李某将焦炭全部提走后,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非法占有至今。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一次来遵化是事情发生过以后,找齐某乙处理事情,起诉书内容不实。因2800吨(一大列)焦炭质量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我没有付款,质量出问题以后我就没再拉焦炭。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钢厂是搬不走的,没有易址;张某甲只是中间商,不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我没有诈骗。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侦查、审理阶段程序违法。1.原一审判决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2.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非法证据应予排除;3.唐山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焦炭且全部用于生产而非个人挥霍;2.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人李某拒绝还款有法定事由。三、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1.被告人李某先履行的不是小额业务;2.被告人李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四、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远达不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疑利益应当属于被告人。1.李某拉走多少焦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2700吨大列焦炭存在质量争议这一事实不能合理排除,存疑;3.李某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5.张某甲是否是被告人单位员工事实不清;6.齐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作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7.齐某乙提供的还款协议明显已经被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双方纠纷实属经济纠纷,齐某乙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问题。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应当依法宣告李某无罪。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二审(审监)审判卷的36-40页记账凭证,证明李某经营的徐州市某某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孙某在1999年仍然在上班;委托收款凭证:证明1999年3月1日某某仍然在按时交纳电话费,说电话打不通与事实不符;侦查卷502页转账记录,证明某某作为实际的收货人和焦炭使用人向介休付款10万元;公安卷第二卷张某甲自述的经过,张某甲实际上是受齐某乙控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徐州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徐州某某钢铁厂合资成立徐州市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张某甲在遵化市某某经销处购买三次焦炭,后李某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了大部货款,尚欠焦炭款40余万元。1998年5月,张某甲受李某的委托来到遵化市某某经销处以口头方式约定,由遵化市某某经销处为徐州某某钢铁厂发运焦炭28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货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市某某公司由山西义安联营焦化厂通过铁路将2700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二煤厂专用线,后李某将2700吨价值1296000元焦炭全部提走,用于徐州某某钢铁厂生产。当李某将该焦炭提到1600余吨时,由于李某未付款,山西省义安焦化厂副厂长徐某和遵化方的齐某乙等人拒绝让李某继续提焦炭并与二煤厂联系租用场地,以储存尚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并继续向李某追讨货款。在此期间,李某未经允许,又将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全部提走后用于生产。后被告人将办公地址易址,原通讯中断。1998年9月5日李某、张某甲来到遵化,找到遵化市某某经销处齐某乙要求齐某乙继续为其发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齐某乙未答应。齐某乙与李某、张某甲又到山西介休,李某与齐某乙补签了已发的2800吨焦炭协议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将以前所发小额焦炭款40余万元归还。2700吨焦炭款1296000元(每吨480元)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实:1997年10月与我相识的张某甲来到遵化市某某经销处,自称现为江苏省徐州市某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希望与我的公司建立购销焦炭业务关系,让我给其公司发焦炭。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此后我与徐州某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发生了三笔小额业务,李某给了一辆依维克车,一台装载机,这样大概还欠40万元。这三笔业务发生后李某又打电话要求我发一大列,并于1998年5月派张某甲来遵,于是,我将与其有过业务联系的山西省介休市义安联营焦化厂的副厂长徐某找到遵化,决定由徐供焦碳,当时三方口头约定发一整列2800吨三级冶金焦炭到徐州站,包干价每吨480元,货到款一次性付清。5月22日该列大约2800吨焦炭由山西介休站发往徐州,当天,我和徐某、我的业务员贾某及义安厂的两个人从山西到徐州准备与某某决算。5月24日到站后卸在了徐州市燃料公司二煤厂,李某边往厂子拉边化验、边放炉,我就向李某催要货款,李说贷款正在办理中。当李某将该焦炭拉到1600吨时,我们再次要款,李某说行长出门办不下来,我们就不让李某拉焦炭了,当时站上还有1000多吨,在站上剩余焦炭我们想找买主卖掉,并与二煤厂商量储存,在此期间李某又将焦炭全部提走,我和贾某在徐州待了近一个月的时间向李某催款,李让我再次组织货源,并将前三笔小额焦炭业务欠的40多万元先给了20万元,我就先回遵化了,让贾某在那儿继续催要货款,贾在徐州等了一个多月后,再打电话换号,办公室易址。1998年9月李某、张某甲又到我公司,让我再发焦炭,李说正在争取贷款,我与山西方联系,以看焦炭为由让李某、张某甲和我一同到山西,1998年9月5日,几人到了徐某的厂子,我和李某在山西介休补签了2800吨焦炭的供货协议,并定了还款计划。李某、张某甲回徐州后一直没有消息。我们上徐州催要货款时,张某甲又给了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作再发焦炭费用,我没给发。这样以前所欠小额焦炭款40万元已基本结清。1999年5月下旬,齐某甲又去,李某还是没有露面,并住在张某甲的女朋友周某家,也未见到李某,再也没有李某的消息。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辞职后到徐州,李某让我和他一起干,并对外场合称我为某某的常务副经理,1997年10月27日李某让我和齐某乙联系焦炭,第一笔货到后,齐某乙到徐州对李某的公司进行了考察。第四笔焦炭出了质量问题,李某还让徐州质检局做了抽检,后经协商每吨降价100元,这四笔业务李某以依维克车、装载机及汇票等形式结算,最后还差40万元没结清,以后李某跟我说还差遵化40万元我正办150万元贷款,让齐某乙发一大列过来,于是我到遵化与齐某乙口头约定后与徐某一起去山西看的焦炭,与李某通了电话,货到付款。1998年5月23日一列约2800吨焦炭发到徐州二煤厂,当李某将焦炭运走1600吨时,因李某未付款,徐某拒绝李某拉焦炭,并与二煤厂联系储存场地,在此期间,李某将剩余的焦炭全部运回厂里用于生产。在遵化方催款一星期后,李某关机,并将办公室由徐州铜沛路迁至徐州二轻机械厂,又搬至三环路。齐某乙找我催款,我找李某,李某说,150万元贷款未办下来,以前欠老齐的先给20万元,要老齐再给发一大列来。1998年9月5日李某和我一起到遵化,主要是催齐再发一大列,齐某乙说你没带汇票,我无法对山西交待。9月7日我们一起到山西介休见到义安焦炭厂副厂长徐某,徐某说你没带钱来不中,李某说要不信任我,就给你们写个还款协议,我回去办款,协议写了以后货款也没给,李某只将前几笔小额业务款给了齐某乙。从此以后再也找不到李某。这2800吨焦炭,李某没做过质检。

3.证人张某乙(徐州市燃料公司二煤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24日我厂接到过山西义安发过来的一整列(45节)焦炭,共2700吨,收货单位是徐州某某钢铁厂,这2700吨焦炭是某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提走的,因为这两个单位其实是一个单位,也就是一个法人。因我单位改制,现在凭证都没有了,我们只保留2-3年。

4.证人遵化市某某经销处贾某的证言证实:2600多吨焦炭是李某分两次拉走的。当运到1600吨时,因李某不付款,我们就不同意李某再运了。当我们寻找买主时,李某又将剩余的1000多吨运走了。当时某某开户行是农行,说需要行长签字才能付款,行长不在没法付款,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当时某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效益挺好,生产出的元宝铁,不等冷却就被人买走。以后再次要款时李某、张某甲避而不见,办公地点易址,人去楼空。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齐某乙约我到遵化和我商量需要一批焦炭发运给徐州市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并给我介绍了徐州市钢铁炉料公司常务副经理张。由我方负责将货运输到徐州站,付款方式是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这批货的收货方是徐州市某某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我们查账核实,实际发运2779吨。

证人徐某的证明:1998年4月底我代表义安联营焦化厂与江苏徐州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河北遵化的齐某乙在遵化口头约定,齐某乙在义安焦化厂提取2800余吨2级冶金焦炭,供给某某公司,齐某乙与某某结算货款,联营焦化厂将货发至徐州火车站,货到后7日内未提异议,视为合格。5月22日联营焦化厂依约将焦炭发至徐州,货到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与齐某乙结算货款。

6.证人齐某甲(齐某乙之子)的证言证实:在给徐州某某钢铁发一大列焦炭后,我和贾某到徐州去要货款,给某某公司打电话是空号,给李某打电话停机,办公地点也找不到了。

7.证人周某(张某甲女朋友)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我和张某甲去遵化是与齐某乙商谈往徐州某某发运焦炭的事,我就知道张某甲当时帮李某做事儿。这列焦炭发过来之后,我才知道的他们没有能力给付,当时李某的公司已经债台高筑,在这列焦炭之前,河南的刘某发来的焦炭李某还未给付,他不可能有能力给付齐某乙。“某某”当时的资质经营情况我不知道,这列焦炭用途是李某的“某某”生产了。齐某乙、徐某他们五个人在货到以后追货款来了一个多月,然后贾某又追了一个多月,这期间李某公司搬家了,1999年初和1999年的6、7月分,齐某乙的儿子齐某甲又来追货款,也未追回去。遵化方来追款时,找不到李某,张某甲当时说李某准备贷款给齐某乙这批焦炭钱。1999年下半年张某甲也走了,遵化方给打电话他也不接了。

8.证人田某(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信贷员)的证言证实:某某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至今未在我办事处申请贷款。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我离开某某公司,当时公司已几个月发不了工资了,并欠外面许多钱。

10.书证齐某乙与李某签定的还款协议证实:所发大列货款未给付的情况。

11.书证北京铁路局铁路货票、过磅单证实:1998年5月22日由义安发出焦炭2700吨,收货人为徐州某某钢铁厂。

12.书证徐州市工商管理局企业核准通知书证实:徐州某某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徐州市某某钢铁厂、徐州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合资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13.书证被告人李某与齐某乙补签的供货协议书,证实所供焦炭的价格为每吨480元。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徐州市某某钢铁厂、徐州市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都是被告人自己的,及将焦炭全部用于其公司生产用等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一审判决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是中间商及张某甲是否是被告人单位员工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齐某乙与李某在2800吨一大列焦炭买卖之前,双方已发生过多笔小额焦炭买卖生意,系张某甲代表李某与齐某乙进行焦炭买卖,且张某甲对外称系某某公司副经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唐山市公安局及遵化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系代表李某到遵化与齐某乙在遵化市协商后以口头的方式约定购销2800吨焦炭,货到付款,付款方是某某公司,即口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齐某乙与某某公司,货到后某某公司无给付货款的能力,并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关于“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之规定,遵化市属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发生地,故本院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公司没有易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变更了办公地点及电话号码,致使齐某乙方不能找到被告人李某,故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该2800吨焦炭质量不合格的意见,经查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李某在收到焦炭后全部用于了生产,后又与齐某乙签订还款协议时未能证明李某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齐某甲的证言及还款协议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排除;提出的李某拉走多少焦炭,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铁路局铁路货票证实1998年5月22日由义安发出焦炭2700吨,收货人为徐州某某钢铁厂,相关证人证言及补签协议书证实李某将焦炭全部拉走及焦炭单价,诈骗数额明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主刑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继续追缴李某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屈宏昱

审判员赵英坤

审判员武海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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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云律师
刘志云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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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志云
  • 执业律所: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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