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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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创电子分公司与某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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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89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3790955B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创电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某某电子产业园一期101某某电子大楼栋-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47282852U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诉人某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创电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8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调查核实,某某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主张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请。

某某公司当庭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主张某某某公司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充足,某某某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也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们认为如果某某某公司有质量问题的诉求,应该由其进行举证,而其并未提供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某某公司之所以继续上诉纯属恶意利用程序拖延履行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审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18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12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某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请为: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18359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4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供应电池管理系统,某某某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92日至20151211日,双方共签订五份《采购订单》,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某供应电池管理系统,订单单号分别为PZ00000783PZ00000912PZ00000971PZ00001053PZ00001182,价款分别为:7000元、322400元、998200元、1922000元、1984000元,总价款为5233600元,五份《采购订单》均经双方签章确认。订单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向某某某公司供货。20162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开具三十八张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5233600元,发票备注处均载明了相对应的订单单号。此后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审计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1231日,某某某公司结欠某某公司货款5233599.96元,并要求某某公司核对后选择在该函下端上述金额证明无误上述金额不符处签章确认。因某某公司认为某某某公司实际结欠货款5233600元,未在该函上盖章。2017120日,某某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某某某公司结欠货款5183599.96元。某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对某某公司提供的PZ00000912PZ00001053两份《采购订单》所涉的四张武汉某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创分公司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签收人的身份及是否具有签收权限无法确认;某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五张《采购订单》、三十八张增值税发票、《审计询证函》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某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某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按约向某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双方均确认某某某公司结欠某某公司货款5183599.96元,对此予以确认。某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某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某某公司的抗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183599.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某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创电子分公司支付货款518359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83599.96元为基数,自20164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11元,由某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183599.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某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2元,由上诉人某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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