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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婚龄冒用姐姐身份结婚 姐姐无法结婚怒告镇政府

来源:申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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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法定婚龄,妹妹小冯竟大胆借用姐姐大冯的身份办理了结婚登记,致使姐姐日后在办理结婚登记及申报生育问题上遇到了种种障碍。无奈之下,姐姐将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某镇政府告上法院,请求确认该镇政府给小冯夫妇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

大冯夫妇诉东莞市某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许可纠纷案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查认为:小冯假冒“大冯”的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定有效婚姻条件,结婚登记无效。

妹妹冒用姐姐身份结婚

大冯与小冯是同胞姐妹,年龄相近,长相也差不多。

20103月,小冯因未达女性法定婚龄,经原告大冯同意后,借用原告大冯的身份证、户口簿,到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以原告大冯的名义,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显示,小冯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女方签名处,均填写姐姐“大冯”的名字。

某镇政府经审查,认为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已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关证件、材料,且因大冯与小冯年龄相差不大、容貌与体型相似,也没有审查出上述冒名顶替行为,于20103月对陈某和“大冯”,作出粤莞结字XXXXX号结婚登记。

小冯夫妇婚后生育一子,一家子其乐融融。

姐姐无法结婚状告镇政府

2011817,大冯与其男友准备结婚,他们也来到了某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

登记人员张大了嘴巴,对大冯说,“你不是已经结过婚了吗?!”某镇政府婚姻登记处明确告知大冯,已被列为再婚。

大冯不干了!这可是一辈子的幸福啊!于是她责令妹妹小冯夫妇办理离婚手续,“理亏”的小冯夫妇,于20116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时他们结婚不过才一年3个月。

绕了一大圈,大冯“再婚”问题解决,但麻烦还没完。

大冯婚后也要结婚生子啊,但他们申报生育问题时,又被计划生育办公室当头一棒,“你已经生过孩子了!”

计划生育办公室告知大冯已经生育了第一胎,目前暂不能再生育,并告知“只能循法律途径,才能解决是小冯结婚生子离婚、而非大冯结婚生子离婚的问题。”

大冯夫妇怒了!他们把镇政府告上了法庭,妹妹小冯也被列为第三人。

镇政府成被告连连喊“冤”

大冯夫妇认为,第三人小冯假冒原告大冯身份证登记结婚、离婚并生育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大冯的婚育权,同时被告某镇政府,也负有对小冯本人与大冯身份证照片不符的错审责任。

大冯夫妇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粤莞结字XXXXX号结婚登记无效。

被告某镇政府觉得自己很冤枉,“办理陈某与‘大冯’结婚登记,已审查登记证件、材料,依法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无过错。”

某镇政府还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只要持有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同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离婚要件,婚姻登记机构就应依法办理登记,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

“陈某与“大冯”不管是办理结婚、还是离婚登记时,都已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关证件、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登记。”

某镇政府同时认为,婚姻登记依法是对民事关系的确认行为,一切以民法为基础。“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只对婚姻登记证件、材料做表面审查,只要表面审查符合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就应依法办理登记。”

提供虚假证件结婚登记无效

“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由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人真实的户口簿、身份证。”主审法官表示,且要在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声明书,声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并签名,“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后,颁发给当事人结婚证。”

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第三人小冯假冒“大冯”,提供虚假的证件给婚姻登记机关,导致被告错误颁发了第三人陈某与“大冯”的结婚证,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所诉的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定有效婚姻条件,故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粤莞结字311XXXXXX号的结婚登记无效。

一审行政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出借身份证要承担法律责任

近年来,本律师遇到的因出借身份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如因出借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或工商登记等引起的纠纷。

本案中妹妹小冯因不够法定婚龄,为了达到能早日与男友结婚或给即将出生的小孩领取准生证的目的,借用了姐姐的身份证以姐姐的名义与男友登记结婚。后姐姐欲与男友登记结婚时被告知自己已结婚,且因申报生育问题被计划生育办公室告知姐姐名下已生育了第一胎,目前暂不能再生育。

姐姐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故引发了本案的行政诉讼。

律师在此提示: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境内公民的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身份证件,其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在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时,必须由公民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否则将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亦对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律师也通过此案提醒广大市民,应妥善保管、使用自身的身份证,以免在日后的工作、生活中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以上内容由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申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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