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飞律师

陈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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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通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征地拆迁,劳动纠纷

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

来源:陈永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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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还要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说起,那天一位当事人到我们所里,满脸愁容,忧心忡忡,后来我才了解到,原来他在单位已经工作了7年多了,但最近几个月,单位把他的工作岗位变更了,现在的工作是轻松了,但是工资了少了,他认为这么点工资,作出一个男人来说,实在是太少了!另外,单位这一年来,总是拖延支付工资,一般情况下都要拖欠两、三个月的工资。


我后来帮他分析,单位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况:


1、任意变更劳动者的岗位


2、迟延支付工资


我们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后来,我总结了如下代理意见:


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①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一般为次月15日。如遇特殊情况,公司将提前三天进行公告;如遇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和第一天,如若双方就有关劳动质量、劳动成果、劳动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的,工资支付时间将顺延至双方就该争议通过协商一致达成解决方案或者法院、仲裁机关就该争议作出的裁决生效之日开始执行…..”,此约定明显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结合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申请人工资,甚至拖欠的时间达3个月。
②被申请人也没有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自被申请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后,将申请人的从现场工作变更为办公室成本科工作,工资水平明显降低。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生产系统工资调整方案》发放 申请人的工龄工资,即没有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
③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费用。被申请人计算的申请人的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而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为何被申请人没有把实发绩效也放在加班工资的基数之内?
④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所以,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发放工资遇到节假日,只能提前,不能顺延。
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申请人自2006年6月1日起即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自2007年1月份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也是没有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缴纳。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是管理人员,甲方根据需要任命乙方职务,并在乙方任职期内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职务。如乙方是生产人员,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调整乙方的岗位和工种,并根据相应岗位和工种调整报酬,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调整“明显违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是可以要求解除劳动的。
根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变更劳动合同:一是要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建议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修改的条款,由对方限期表示意见,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包括劳动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来履行合同。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合法,必须尊重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不能随便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更不能任凭用人单位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劳动部门、科室调整,将其调到其他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岗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整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不能擅自调整劳动者岗位。
本案,被申请人在变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的时候,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降低了申请人原来的工资待遇。此约定明显是免除自己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变更的义务,而且也排除了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不得减少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存在明显的违法,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仲裁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来,劳动仲裁委依法支持了我的仲裁请求,本案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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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永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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