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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于×1离婚纠纷民事判决

来源:刘晓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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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1,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于×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升、李金晶,被上诉人于×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崔×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于×1于1979年3月19日结婚,生育一子于×2、生育一女于×3。双方自2010年秋后分居至今。2014年双方共同承包的养殖棚屋及设施获23万余元、承包的果园和大棚获拆迁补偿60万余元。经过半年多来的花费,于×1处还有60余万元。另外,双方还有两处房屋并承包了两片土地。现起诉要求与于×1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及土地经营权。

于×1辩称:我和崔×没有什么矛盾,崔×坚持起诉,我也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于×1于1979年3月19日结婚,同年生育儿子于×2,1982年生育一女于×3。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秋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再同屋居住,2014年8月崔×离家为于×3照料孩子至今。2014年部分土地被征用,占地承包补偿款于×1进行了领取。于×1领取补偿款后部分给付儿女,对其掌控的补偿款拒绝给付崔×。为此,崔×诉至法院要求与于×1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有和好意愿,但就于×1给付崔×掌控补偿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现崔×坚持要求与于×1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于×1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虽分居数年,诉讼中双方均有和好意愿,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崔×因与于×1就于×1给付掌控补偿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坚持离婚,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

驳回崔×要求与于×1离婚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崔×不服,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仅对财产分配有异议,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崔×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于×1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崔×提供的补偿款发放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崔×与于×1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三十余年,育有一子、一女,日常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亦属常情,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崔×现虽要求离婚,但其亦明确表示系因家庭财产管理、分配导致矛盾,于×1表示仍希望与崔×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审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综上,崔×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崔×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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