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梅律师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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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刘晓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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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1日全部还清,期限90天,利息为5000元。同日,原告借给被告第二笔款项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21日被告全部还清,利息为本金的20%即1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1日支付半年利息5万元,2015年2月21日还清所有借款55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2014年9月2日连本带息归还10.5万元。2014年8月21日第一笔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没有周转资金为由予以推脱。由于被告无法偿还第一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90天,承诺2014年12月1日归还,支付利息1万元。经原告再三催要,2014年1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5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偿还1.5万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50万元到期,被告又一直拖延不予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7.5万元,其余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6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81612.54元。

被告在庭前谈话中到庭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都认可,但是我向原告借款是将钱借给了案外人于国方(音),以前原告也借给过他,到期都会还,但现在这笔没还,我也没有从中获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于2014年2月21日向季某某女士借款共计100000人民币,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5月21日全部还清,利息为5000元/90天,即2014年5月21日还清全部即105000人民币”。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另一借据:“于2014年2月21日向季某某女士借款共计500000元人民币,期限1年,于2015年2月21日全部还清,利息为本金的20%(1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8月21日还清半年的利息(即伍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21日还清全部借款(即伍拾伍万人民币)”。另落款无日期,借款人为被告的一份借据载明:“自2014年5月22日向季某某女士借款共计100000(拾万元人民币),期限3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利息为5000元/90天,即季某某女士的本金在双方协商无异议的情况下每90天付息5000元整。”2014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今收到季某某女士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为90天,于2014年9月2日连本带息归还,即105000元(十万零伍仟元整)”。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于2014年9月1日向季某某女士借款共计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期限90天,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利息为壹万元整(10000.00元)。”

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认可,但表示其实际上是将借款转借给了案外人于国方(音),并且借款行为发生多次,原告对此也知晓,被告从中并未获利,现于国方不能返还借款。原告表示,借据均由被告出具,借款也支付至被告账户,只能向被告主张。

就上述款项分别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2月21日5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即应偿还的5万元利息,就此不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2月21日应偿还本息55万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了5万元利息,50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故就该50万元未偿还的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214天,按照20%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金额应为58630.14元。

就2014年2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4年6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表示,因被告无法偿还,其遂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就该份借条对应的借款,原告表示,被告2014年12月26日还款5万元(包括1万元利息及4万元本金),于2015年1月8日还款1.5万元,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2.5万元,仍拖欠12万元。以上逾期划款利息均按照约定的期内还款利息、按照90日的还款期限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金额应为20563.2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仅以借款另行出借案外人、自己为从中获利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从原告的陈述看,原告主张的62万本金系2014年9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剩余未还的12万元本金及2014年2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亦为该两笔借款相应的利息,而2014年9月1日借款20万元系因2014年2月21日10万元借款及2014年6月1日的1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的利息为20%,并约定了借期满半年时偿还应付利息的一半,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2014年2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期内利息,其应该偿还剩余本金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偿还逾期还款利息500000*20%/365天*214=58630.14元。

就2014年2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而转化成2014年9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的陈述及2014年9月1日的借据行文来看,双方系将2014年2月21日借据中的10万元本金及2014年6月1日借据中的10万元本金相加共计20万元本金,重新约定了利息,并未将前两次借款的利息计入新的借据中本金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将前两次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调整后重新约定了借贷的本金利息条款,故应一般原则审查2014年9月1日的借据效力。2014年9月1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90日1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故本院对其按照1万元的利息标准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分别在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21日部分偿还本金4万元、1.5万元、2.5万元,即上述还款分别逾期天数为25天、38天、110天,剩余12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共逾期296天,则被告就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共应偿还利息(4万元*1万元/90天/20万元*25天=555.56元)+(1.5万元*1万元/90天/20万元*38天=316.67元)+(2.5万元*1万元/90天/20万元*110天=1527.78元)+(12万元*1万元/90天/20万元*296天=19733.33元),共计22133.34元。

故,被告应偿还原告2014年2月21日50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8630.14元;2014年9月1日20万元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2133.34元。2014年2月21日及6月1日借款10万元因原告已明确转换成2014年9与1日20万元借款,则上述分别10万元两笔借款已消灭。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六十二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利息八万零七百六十三元四角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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