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淑荣律师

姜淑荣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企业

工伤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

来源:姜淑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3
人浏览

 

案情
   *文与*花在火车上相识,两人一见钟情。经过半年的相处,两人于2003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了盛大的婚礼。第二年,儿子*强的出生为这个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同时也无形中增加了经济负担。*文与家人协商后,决定到北京务工。2005年,*文在建筑工地施工时,不幸从3楼摔下来,医院鉴定为左腿粉碎性骨折,失去劳动能力。由于*文系某劳务公司员工,工作时意外受伤属于工伤,劳务公司与建筑承包方共同给予*文30万元的赔偿款。随后*文回家养病,妻子*花不仅负责照顾*文与儿子*强,更承担起了养家的重任。失去劳动能力的*文心情非常低落,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和*花吵架,有时甚至推打不满两岁的小儿子。*花忍无可忍,认为夫妻生活难以继续,提出与*文离婚,儿子由自己抚养,并分割*文的工商补偿金30万元。*文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由*花抚养,但是不同意分割30万补偿金。随后*花向起诉至法院。
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30万元的工商补偿款是*文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花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方因工伤所得的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我*《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规定虽然仅明确列举了身体伤害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两项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但同时也规定了所有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均属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劳动补偿金应属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劳动补偿金不能等同于工资、奖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正常的工资、奖金是对劳动者平时所付出劳动的所获得的对价,而劳动补偿金是针对劳动者辞职这一特定事件而发生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多年与之建立忠诚、稳定劳动关系的奖励,也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劳动补偿金是劳动者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因此,劳动补偿金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所得,它与劳动者的个人身份具有密切的关系,是对个人生存权、劳动权受到严重影响时的补助,与婚姻关系没有明显内在的必然联系。
具体而言,哪些财产属于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于上述规定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说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除上述规定外,实际操作中,下列情况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劵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劵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2)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劵、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由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本案中,国文在施工中受伤,得到的工伤补偿金具有人身性,属于国文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春花无权分割,故法院不予支持春花的诉讼请求。

点睛
工伤赔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这笔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花完,那么当事人就不能再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补偿给自己。因此,得到工伤补偿的一方应当树立起财产的权属意识,避免因工伤补偿金发生财产性的纠纷。

胜败关键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得出,若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书面约定,例如:若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工伤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此协议应当优先于婚姻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离婚时,这笔工伤补偿金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以上内容由姜淑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姜淑荣律师咨询。
姜淑荣律师
姜淑荣律师
帮助过 14067 万人好评:12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文二路328号富丽科技大厦B座2413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姜淑荣
  • 执业律所: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301*********23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 地  址:
    文二路328号富丽科技大厦B座2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