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烈律师

张红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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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成功取保候审——错买错用建筑材料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来源:张红烈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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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511月做装修的包工头裴某为地暖工程采购材料,在购买分水器时,没有留意牌子和商标,买了回去安装,在工程还未完成时被公安部门逮捕,并指控其变相贩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后,裴某委托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烈律师为其辩护,经张红烈律师仔细分析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书后,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认为,该行为属于购买而非销售,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销售假造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辩护律师据理力争,与检察机关积极沟通后,裴某成功取保候审。

 

【本案焦点】

关于裴某是非构成犯罪,辩护律师认为,刑法中规定的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销售行为,并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通过有偿的形式出让给他人。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这个行为的本质特点。销售行为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各种形式,一般来说要求同时具有买进和卖出两个行为。但是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单纯买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不按照本罪来处理,也就是说本罪偏重于处罚卖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这个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1)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2) 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3) 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中,裴某只是存在单方面的买进行为,是消费者而非销售者,没有卖出商品,不能认定为销售;且其主观上并不知该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不认识销售分水器的卖家,也没有注意到商标的真伪,不存在“明知”。因此,辩护律师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起诉。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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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红烈
  • 执业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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