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被主责 坚定信念辩护不起诉
交通事故逃逸被主责 坚定信念辩护不起诉
作者:张红烈
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2016 年 5 月 22 日 18 时,被不起诉人夏某驾驶鄂 A75M 小型普通客车沿纸贺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纸贺线土地堂居委员会门前路段时,正常开启右转灯拟右转。遇万某驾驶鄂B67 号重型罐车在其后面超速超载行驶,因避让停在道路西侧的鄂AHA88中型客运车,撞上夏某驾驶鄂 A75M 小型普通轿车。两车失控后,万某驾驶鄂B671 号重型罐车冲上行人道,将行人李某撞倒辗压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当电话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2016 年 5 月 23 日 11 时,夏某到江夏区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拘。2016 年 6 月 6 日,夏某被执行逮捕。2016年 6 月 8 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 2016 第 420115B16003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夏某肇事逃逸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次要责任。并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意见】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夏某的委托,指派张红烈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辩护人依法进行了会见、阅卷,并对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分析案情后,辩护人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直接对应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违法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夏某虽有事故发生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受害人李某死亡这一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之规定,以夏某肇事逃逸为由,认定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推定,不能直接对应于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本案公安机关的处理是错误,夏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书面提交了了法律意见,并申请取保候审。然而,由于案发地地处农村,受害人家属家族势力大、以及公安机关总体法制水平低下等原因,公安机关拒不回应。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在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后, 又多次约见承办检察官,通过提交相关《人民检察》专家专著等形式, 对案涉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进行阐释。
本案通过两次退侦退查,在辩护人坚持不懈之下,2016 年 12 月29 日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夏某取保候审。
2017 年 2 月 22 日,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作起了武夏检刑不诉[2017]3 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夏某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 1 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清事故责任就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 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然而,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的行政责任是否直接导致其承担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却不可一概而论,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过失等。也就是说,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直接 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能直接采纳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并将之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唯一依据。理由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在目的与功能、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以及是否采用责任推定、过错相抵的特殊归责方法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特别是在是否采用责任推定、过错相抵的特殊归责方面,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认定可以实行责任推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则禁止责任推定。在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推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是, 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上,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禁止进行事故责任的推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违法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申言之,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会有可能将诸如酒驾、无证驾车、驾驶有瑕疵的车辆、逃逸等交通违法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行政责任的事实和情节,这是行政执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是,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上,上述作为认定事故行政责任的事实和情节,并不一定与重大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公安交警部门以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这只是有一种道交法上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对应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违法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夏某虽有事故发生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李某死亡这一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夏某在正常驾驶没有任何其他违章行为情况下,主观上不能预料到在后行驶的万某驾驶B67175 号重型罐车会撞上自己,并冲上行人道,将行人李某撞倒辗压致死这一结果,因此夏某没有交通肇事罪上的主观过失。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总结或建议】
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参与者,在履行律师职责的过程中,除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具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 特别是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不迷信不盲从,不畏强权,坚持法律至上,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发挥律师功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坚定信念,发挥法律共同体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