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新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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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

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

来源:郝新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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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佛山市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因郭某某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佛南法民五初字第×××号),答辩如下:

一、关于赔偿项目与金额

1、医疗费

应从中扣除答辩人垫付的1441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费天数应以“出院记录”上注明的27天为准。

3、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先行支付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被答辩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来主张后续医疗费,但因为上述规定只是说“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答辩人要求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再予以支付。

4、残疾赔偿金应为1596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1年度佛山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0.25元。

因为被答辩人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明”无效,所以,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佛山城镇标准计算。

该“居住证明”无效的理由如下:

1)该“居住证明”没有合法证明力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第十条规定: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

所以,原告应当以其居住证或暂住证作为有效的居住证明。如果原告只是提交单独的“居住证明”,该证明也必须以“居住证或暂住证”为依据,而本案中原告的所谓“居住证明”只是以某个自然人的证明为依据,这于法无据。

2)该“居住证明”内容上欠缺应当必备的“居住地址”

该证明只写“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和生活”,没有写明具体的暂住场所,也是无效的。《佛山市流动人员申领暂住证办事指南》 规定:申领暂住证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暂住人口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3)该“居住证明”有人为改动痕迹,应为无效。该证明中的“2010年”似由“2011年”改动而来。

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佛山农村标准计算如下:7890.25×20×0.1=15960.5(元)

5、护理费不应赔偿

理由如下:

1)医生在病历中没有要求另行聘请护理人员;

2)在“大沥医院费用明细单”中已经有了护理费一项;

3)被答辩人在出院后才开具的,而且没有医生签名的“护理证明”无效。

6、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本案的侵权行为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且被答辩人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所以,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二、关于第三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二已经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三个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三按照保险法规和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车辆在事发时属于营运状态,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在第三被告处的投保的确属于“非营运”性质,但这并不能成为第三被告拒赔的理由。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6]交公路字1013)第五条规定:“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管[1998]1104)中以是否“取酬”来划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运输。《交通部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认为上述两规定在认定营运性运输问题上“更加科学、更合适”。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交运〔2006605号)》认为“根据《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必须同时具备商业性质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两个特征.其中商业性质根据交通部公路司2004年对我省《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文)的界定方法,所有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均具有商业性质。因此,认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关键是其是否具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一特性。”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只是为本单位运送货物,不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也没有商业性质的“取酬”,所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非营运”状态,依照被告与第三被告的保险合同,作为第三被告的保险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三、第三被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的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上述格式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被告三在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部分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部分民事权利,按照上述《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此致

南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佛山市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2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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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新东
  • 执业律所: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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