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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XX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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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 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XX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XX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左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0500元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受原告公司的员工雇请到未来城的工地务工约定报酬为每月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工资转给被告。被告受伤后,系原告公司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第二,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通知,原告拒收,以及仲裁裁决,原告拒收。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XX受薛XX雇请,到重庆市万州区未来城XX工地,从事基础砖桩工作。2017年6月7日,被告被告XX在放送护筒时,不慎受伤,后备送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事后,被告被告XX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被告被告XX与原告重庆XX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州劳人仲案【2017】第86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原告重庆XX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沈XX受自然人薛XX雇请,到该工地从事基础砖桩工作。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证明薛XX系原告公司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承建了万州未来城工地的基础砖桩业务。被告审XX不受原告公司管理指挥,双方并未形成人身和经济的双重依赖关系,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沈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条、第规定,判决 如下:
    确认原告原告重庆XXXX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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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炜
  • 执业律所: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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