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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二审案

作者:缪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 95年5目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儿,公公、婆婆分别于1992年11月I2日、2 0l 2年6月去世,被告张某的两个均已成家。1998年12月,张某以自己名义 领取了淮建字第9831272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陆续准备建房村料。1999年,原告和张某筹款将老宅上砖瓦结构的3间起脊平房翻建成4间起脊平房,2004年又加建楼上4间房屋。2011 年4月,原告与张某离婚,因上述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座落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X村X组X号院落内11间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焦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析产诉争房屋,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归张某的母亲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的辩称:同意张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79年,张某父母在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X村X组X号宅基地上自建座北朝南、面积约56平方米的平房3间。1985年,张某父母又在上述地址修建座东朝西厨房2间。1993年,张某父亲去世。张某的两个先后出嫁。1995年5月26日,王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与婆婆共同生活居住,户籍登记在同一家庭户口下。1998年12月7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张某以其名义领取了淮建字第98312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主屋,起脊,东西长12. 6米,宽:西一间8.米,东二间7米,计95. I平方米,朝南,檐高3. 5米”2000年正月,张某夫妻二人及其母亲将原有约54平方米3间主房拆除,在原址上建成座北朝南平房3间(西首1间后被隔成2小间,此处以一间计,下同),老房拆除旧材料全部用于新房建设中,房屋总造价约2.6万元,该户在一楼主房基础上加建了二楼房屋三间及卫生间1间,楼梯通道等,后又陆续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做西朝东偏房2间,座东朝西偏房1间,加上未拆除的厨房2间,目前该户宅基地上实有房屋11间及卫生间1间,上述房屋中仅有主屋一楼三间领取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房屋均无相关准建手续。
2011年4月26日,张某、王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儿女二人随张某生活,房屋以外的动产、存款及债权等夫妻共有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对本案诉争房屋未及涉及。该民事调解书还载明:系女方过错导致离婚,张某携儿女儿及母亲居住于上述房屋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面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X村X组X号座北朝南主屋一楼3间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
【律师办案】
缪红星律师在代理办案前,仔细查阅了相关庭审笔录,在原告一审都承认一楼房屋是原婆婆的情况下导致被驳回起诉,二楼房屋及偏房一审法院又不涉理,并未有分割到任何房产。考虑到在农村女方出嫁后户口及关系都转到男方处,且原争议的房屋又面临拆迁,尽管女方在婚姻方面存有过错,但不能“一棒子打死”使其生活住所未有作落的情感出发,接受了该上诉案件。首先,对一审中未能提供的证据,在二审前积极进行取证,用以证明,被告在翻建房屋方面的真实出资情况,并在庭审中向法庭强调对离婚中过错方的处罚,要考虑一审原告真实的生活状况,法与情二者是可以兼顾的。。。。。。
【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后,帮助当事人积极同主审法官沟通,反映上诉人王某的现时生活状况,并请法官多做对方的工作,最终充分认可缪律师意见,最终调解结案:
1、对未有产权但要涉及到拆迁的房屋,给上诉人留了约20平方,待以后拆迁时享有权利。
【律师说法】
    婚姻关系中涉及到农村老宅基地上的后建房屋,是法院审理的难点。因为在建设过程中很多当事人不会收集好相关建房和工资收入的证据,最终只能依据在离婚中对有过错方进行惩罚性的进行房屋产权分割或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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