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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十四宗盗窃,认定两宗

作者:李旭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9 浏览量:0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盗窃作案十四起,经李旭峰律师有效辩护,最终认定二起,徐莫获轻判10个月



广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2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X月X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X月X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3年X月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峰,系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矮子(另案处理)窜至事主杨某居住的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XX租屋301房后,使用铁片将301房的门拧开,之后将房间床上枕头下约2000元现金盗走。

2、2016年7月初,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赵某居住的湖南省长沙市XXX房处,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打开门,入到大厅内将椅子上的包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

3、2016年7月初,徐某窜至事主刘某居住的湖南省XXX2308户住处,使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门后,将次卧书桌上的黑色尼康D80单反相机以及约2500元现金盗走。

4、2016年7月中旬,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陈某居住的湖南省长沙市XXXX房处,使用铁片开锁入屋后,将进门右边柜子的一个挎包内的约3000元现金盗走。

5、2016年7月中旬,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刘云飞居住的湖南XXX号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入到二楼将进门左边书桌上钱包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

6、2016年7月中下旬,徐某窜至事主XX02房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放置在衣柜的两部笔记本电脑(一部金色华硕U303和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不明)。

7、2016年8月初,徐某窜至事主雷XXX1号201户处,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现金1800元左右,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和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两部手机型号均不详)。

8、2016年8月底,徐某窜至事主XXXX户处,使用铁片将大门打开后入到卧室,将放置在卧室衣柜里的2000多现金盗走。

9、2017年1月底,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XXX室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将放置在卧室床头柜厘米的一部金色乐视牌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以及书柜里面的一条硬中华香烟盗走。

10、2017年1月中下旬,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贺XX居住XXX室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盗走现金3300元,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手镯一个。

11、2017年1月底,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王XXX301房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打开门后,将卧室衣柜钱包里的约22200现金以及一部白色OPPOA51手机盗走。

12、2017年1月底,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邓XXX设备厂XXX房处,使用铁片开锁的方式入室后,将事主摆放在家里的约2000元现金、2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钻戒、一枚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彩金项链、一条玉石项链、一个金镯子、一条玉石手链以及约5000元面值的旧版纸币盗走。

13、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肖某居住的广东省茂名XXX处,由“矮子”用铁片将701房拧开,徐某负责望风,“矮子”随后进入到701房将事主摆放在家中的现金3500元、—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吊坠盗走(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2067.90元,铂金吊坠价值962.76元)。

14、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徐某伙同“矮子”窜至事主罗某居住的广东省茂XXX1房处,由徐某用铁片将601房盗门拧开,由“矮子”负责望风,随后徐某进入到601房将事主摆放在家中的大约4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14项犯罪事实属实外,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属实。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14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12项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三、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过与犯罪事实发生相近的罪行,但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项犯罪。四、被告人对自愿认罪的两项盗窃犯罪事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徐某伙同“矮子”(身份未能查明)去到被害人肖XXX房处,由“矮子”用铁片将701房房门拧开,徐某负责望风,“矮子”随后进入到701房将肖某放置在家中的现金3500元、—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吊坠盗走(价格部门认定,铂金项链价值2067.90元,铂金吊坠价值962.76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肖某退赔了6600元,肖某自愿对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机主资料、基站信息,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证人刘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7年2月17日14时许,徐某伙同“矮子”窜至被害人罗某居住的广东省茂XX1房处,由徐某用铁片将601房防盗门拧开,由“矮子”负责望风,随后徐某进入到601房将罗某摆放在家中的402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罗某退赔了4100元,罗某自愿对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机主资料、基站信息,收据,证人刘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于湖南省区域内实施了11项盗窃案件之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虽然供述过其在上述11项盗窃案件发生时在湖南省区域内实施过盗窃行为,但没有供述其盗窃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状况等主要情节,与上述11项盗窃案件的情节无从对证;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物品也与上述11项盗窃案件没有关联性;其手机号码的通信轨迹也只能笼统地证明其在上述11项盗窃案案发时间内处于案发地的市辖区域内,不能证实其在上述11项盗窃案件发生时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事实。因此,该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意见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5月19日盗窃了被害人杨某财物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虽然一直稳定供述其于2016年5月1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范围内实施过一起入户盗窃罪行,但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除了案发时间以及发生于义乌市管辖区域这两点情节外,其余包括案发地点的具体地址、现场环境、被盗财物的情况、财物放置地点等主要情节均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的情况不相符,并且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杨某被盗案的现场提取了一枚可疑脚印,但侦查机关没有对此进行比对,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徐某所留。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该指控意见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意见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550.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3月至2018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林雁芬

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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