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瞿某A,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组。

公诉机关起诉称,2017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商量共同购买毒品。于此同时,吸毒人员全某某也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遂联系陈某陈某后由被告人瞿某B接送来严某某家中与严某某会面。双方谈妥买卖毒品后,被告人严某某拿出现金数千元给陈某。晚20时30分许,陈某让被告人瞿某B开车带着15只实为18克冰毒来到严某某家交给严,被告人严某某随即又将毒品交给其家楼上等候的徐某某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严某某5000元,又分出2克许毒品给严某某,随后便又乘坐瞿某B的车(支付“车费”100元)来到全某某住处附近,将毒品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全某某

最终法院认定徐某某严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被告人瞿某B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瞿某B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笔者认为被告人瞿某B并非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因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法院认为,瞿某B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判决书上下文,法院所指“他人”显然是徐某某以及严某某。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某B对于徐某某严某某贩卖毒品一事是明知的。此项认定的事实其实并不符合事实真相。

首先,被告人瞿某B对于严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在瞿某B的意识里,即使他知道从陈某那拿来的是毒品,他也会认为这是严某某自己吸食的。在严某某未明确告知他实际情况时,他无法意料到严某某会将毒品做其他用途。

其次,被告人瞿某B并不认识徐某某,其根本不可能知晓徐某某与买家全某某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被告人瞿某B对于他人贩卖毒品一事恐怕难以认定为明知。因此,2017年8月1日晚严某某让其开车送徐某某时,他也不可能知道徐某某身上携带有毒品。

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瞿某B的帮助作用也比较轻微。就2017年8月1日晚瞿某B开车送徐某某一事来说,毒品至始至终都在徐某某个人的控制之下,毒品也是徐某某本人交给买家全某某。因此,鉴于毒品始终没有在其占有控制之下,瞿某B实际上只是送了人,不能认为是运输毒品的帮助行为。

最后,被告人瞿某B主观上根本没有从他人贩卖毒品中获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瞿某B本就以开黑车为业,其听从严某某安排只是希望其照顾他的生意。

综合以上各点来看,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某B对于徐某某贩卖毒品系属明知这一点略显牵强,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结论

被告人瞿某B主观上对于徐某某贩卖毒品一事并不知情,且其接送徐某某的行为也难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帮助行为,因此,被告人瞿某B并未构贩卖毒品罪。实际上,本案中要认定被告人瞿某B贩卖毒品罪从徐某某贩卖毒品交易的上一手来认定显得更为妥当,也就是说认定被告人瞿某B陈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因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总的来说,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某B构成徐某某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的理由与证据都显得过于单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