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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离婚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曹晓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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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XXXX

 上诉人(原市原告)杨某华,女,197XXXX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XXXX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杨某华,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华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赵某于20095月登记结婚,结婚半年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婚后,赵某对我严重不信任。并长期施以冷暴力;双方长期没有夫妻生活,且赵某生育孩子困难;2011年,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分居已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赵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认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是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周内杨某华的父母就要求我出资为其购买别墅,我意识到杨某华与我结婚带有明显的欺编色彩,并由此导致双方发生争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华与赵某于2008年通过交友网站相识;于20095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11月,杨某华曾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华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双方均未上诉。双方自201210月分居至今。

本案中,杨某华表示自行偿还其名下、中信银行、卡末四位XXXX的信用卡借款,并放弃就赵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剖,具体包括:

l、招商银行、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

2、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

3、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

赵某表示放弃就杨某华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割,具体包括:

l,中信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2、中国工商银行、账(卡)号XXXXXXXXXXXXXXXX

3、平安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5XXX(以下称杨某华名下、尾号5XXX建行账户);

5、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

本案中,双方就如下财产的性质及分割存有争议:

一、某小镇XX号房产(以下简称某小镇房产)。

200910月,赵某(合同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某小镇养老产业园入园合同》(以下称《某小镇房产入园合同》),约定乙方以一次性交纳会费412580元的方式取得永久制会籍;乙方取得的产业园会籍及附随的会员权利可以转让、赠与及继承等方式进行流转;乙方于会籍有效期内,对该养老住所享有使用权。当日,赵某向合同甲方交付T会费412580元。该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使用。

对于该房产,杨某华的意见为:该《某小镇房产入园合同》签订于婚烟关系存续期间;虽名为“入园合同”,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某华没有固定住所,故要求取得该房产的使用权。赵某表示反对,认为该房产的会费系其用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支付,故应为个人财产,不同意与杨某华分割。赵某并就此提交了其名下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称海淀某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XXXX号;填发日期为20047XX日,以下称《海淀某房产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以下称《海淀某房产出售合同》)。其中,《海淀某房产出售合同》显示:签约日期为20089XX日;成交价为485万元。对于上述《海淀某房产所有权证》和《海淀某房产出售合同》,杨某华虽均认可真实性,并自认未出资支付该笔会费,但不认可某小镇房产的会费系以出售海淀某房产所得款项支付,表示该笔会费的资金来源为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海淀区某某房产(以下称海淀某园房产)的售房所得。

20093XX日,场培华和赵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高某(出卖人)和宋某(共有权人)就海淀某园房产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赵某与宋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总房款为288万元。(以下将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间》和《补充协议》统称为《海淀某园房产购房合同》)。

20094月,赵某(合同甲方)与杨某华(合同乙方)签订了《共有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依照下列条款,处理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海淀某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1、该房产是按份共有的;2.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赵某(甲方),占该房产的51%3、房屋共有权证持证人为杨某华(乙方),占该房产的49%该《共有协议书》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并为此出具(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201258日,赵某作为出卖人,杨某华作为共有权人与案外人李某就海淀某园房产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海淀某园房产售房合同》),约定成交价为595万元。

双方均认可出售海淀某园房产所得595万元,其中,1486663.33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由杨某华持有150万元;其余款项由赵某持有。对于售房所得款项,杨某华主张在扣除偿还贷款部分后,剩余款项应按照《共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进行分割,且自愿将扣除偿还贷款金额认定为150万元,并据此主张赵某应当再行向其交付售房款680500元;赵某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购买海淀某园房产的购房款亦是使用出售海淀某房产所得款项支付,故应属个人财产;《共有协议书》约定的分割比例是以双方共同出资为前提,但由于杨某华未能出资,故不同意按照该约定比例分割。

三、大额财产异议之一:杨某华名下、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账号XXXXXXXXXXX账户(以下称杨某华名下、某证券账户)。

本案中,杨某华自行提交了其名下、某证券账户股票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相关交易发生日期为自2008lXX日起至20134XX日止;20095XX日,相关业务为“证券买入”,成交金额为172885元;此后,第一笔交易发生于20096XX日,相关业务为“证券卖出成交金额为210160元。此后,除分别于20127XX日、20134XX日和同月XX日以证券转银行的方式转出300元、100元和353428.18元,分别于20132XX日和当月XX日以银行转证券的方式转入l万元和10万元外,其余相关交易均为“证券买入”、“证券卖出”和利息归本: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34XX日,当日显示余额为O元。

对于该账户,赵某对其中20134XX日以“证券转银行”的方式转出353428.18元提出大额异议,并主张杨某华应就该笔款项全额向其进行补偿。对此,杨某华以该账户内的交易款项源于婚前财产为由,主张系个人财产,并以此为由拒绝解释赵某提出的上述大额异议。另,赵某以杨某华的姐姐杨某某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裁助理、可能利用职权出具虚般证据为由,表示不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为此,法院至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车公庄大街证券营业部调取了该账户自20096XX日至今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内容与杨某华自行提交的明细对账单内容一致。对此,赵某坚持上述大额财产异议,坚持以杨某华的姐姐杨某某在该公司担任总裁助理,可能利用职权篡改相关数据为由,认为该账户可能存在上述明细对账单上未能显示的其他交易、并申请法院前往证监会进行调查核实。

四、大额财产异议之二:杨某华名下、尾号5XXX建行账户。

本案中,杨某华自行提交了其名下、尾号5XXX建行账户交易查询。其中显示了该账户自20126XX日至20139XX日的相关交易,包括:20126XX日,转账存入150万元;20126XX日,分别转账支取20万元和10万元;同月XX日,转账支取三笔,金额均为10万元;同月XX日,支取三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20128XX日,转账支取43万元;20129XX日,消费300001元。

对于该账户上述被支取款项及消费共计1830001元,赵某均提出大额异议,要求杨某华就上述款项全额向其进行补偿。对此,杨某华表示该账户内于20126XX日转账存入的150万元系其依据《共有协议书》所应得的部分款项,由于该笔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故相关支取行为无需向赵某解释,亦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共同债权。

赵某主张存在三笔夫妻共同债权:l、赵某借给朋友120万元;2、赵某借给公司265800元;3、杨某华将存放在其名下的、出售海淀某房产的150万元借与其姐姐杨某某用于酒厂的上市操作。赵某未能就第一笔和第二笔债权提交相关证据,就第三笔债权提交了赵某(合同甲方)与杨某某(合同乙方)于20127XX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和解协议书》中约定:“20094月,赵某与杨某华共同购买海淀某房产时,共同协商说好的赵某出资51%,杨某华出资49%20094XX日,为此还办理了《公证书(房屋共有协议书)》。但在签完合同及赵某完成自已的出资份额后,杨某华就拒不出资了;最终买房的所有首付款共计128万元都由赵某一人出资。赵某后来查证出杨某华的买房款用于归还杨某某挂名的某房贷了。……赵某、杨某华夫妇同意将还有房贷的海淀某房产卖掉,所取得资金,先借给杨某某150万元用于一个酒厂的上市操作……;如有结余,归赵某、杨某华夫妇所有。赵某以后不得再提杨某华及其家人在购买海淀某房产时以及借钱盖房、买别墅时所做的事,望二人互敬互爱,好好生活,白头偕老。”该《和解协议书》落款处有“杨某某”的手写签字。对于该《和解协议书》,杨某华以不是其姐姐杨某某所签写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并以不清楚上述第1笔和第2笔债权资金来源为由不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

另,赵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杨某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杨某华曾同意将海淀某房产改至赵某名下:

证据l、杨某华于20119XX日发送给赵某的短信。内容为:“我给你选项:1、我们家承诺以后再也不开口向你借钱,如果你需要资金支持,我们会在能力范国支持你。2、让我家人给你打个电话,把过去的结解一下,如有对不起你的地方,他们表示歉意。3、把房子改成你的名字。4、我以后好好工作,尽力分担家庭责任”;

证据2、杨某华于20109XX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赵某发送的《检讨书》。主要内容为:“因为自从我和你认识以来,一直是胖胖你在为我们的未来做努力,我就以为所有的责任、所有创造美好生活的希望都应该由你来承担,而忽视了对自我的要求,忽略了自己的责任……不过我真的不是有心要伤害你的热情,希望你能原谅我。不过,也希望你能看到,在我意识到这些问题后,我所做的努力……谢谢你曾经对我那么得(的)好,也正是这些好才支持着我在你冷漠的时候努力得(地)去做更好的自己,在我感到筋疲力尽的时候温暖我,让我不要那么轻言放弃…这封检讨书是我真心写的。如果再逼我写其他的检讨书,那就是违心的,相信你也不想听到违心的检讨书吧。”

证据3、杨某华与一男子的合影若干,以及赵某与杨某华的短信若干。其中,赵某在短信中称“请认真保存好你和杂碎(ZS)之间的短信,没有我的同意,不许有任何别除或修改”;杨某华回复“短信有啥见不得人的?”、“我的短信对话哪句说明他是小三,你能说出一句夹么?有和小三说你半天好的么?我和你闹了那么久,我和一个异性朋友聊聊天说说郁闷怎么了,我就不能有异性朋友?”

对于上述证据1、杨某华认可曾向其发送类似短信,当时是想知道赵某为何不想与其过日子,如果自己能够做到会尽量做到,但赵某所提交的短信内容做了修改;证据2、认可真实性,只是想表达与赵某好好生活的感情,婚姻中没有对错,只是看谁愿意做出让步,因此,其做出了让步;证据3、照片中的男性是单位同事,根本没有第三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某房产入园合司》,《海淀某房产购房合同》、(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海淀某房产售房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清为基础。杨某华与赵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因未能妥善处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矛盾以致分居,足以影响双方感情,且赵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则对于杨某华提出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信。

对于杨某华表示自行承担其名下中信银行、卡末四位XXXX的信用卡借款;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就本案所涉各项财产争议,法院分别论证如下:

就某房产,综合《某房产入园合同》的签约时间、会籍的筹集主体、赵某处分其婚前财产即也海淀某园房产等因素,可以认定与该房产有关的会籍及附随的会员权利系赵某婚前财产的财产转化形式,故对于杨某华要求取得该房产使用权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就海淀某房产的售房所得,赵某虽主张《共有协议书》约定的分割比例是以双方共同出资为前提,并提交《和解协议书》,但由于杨某华不认可该《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和解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并非杨某华本人,故不足以以此认定《共有协议书》客观上附有共同出资的条件;赵某虽主张杨某华此前曾表示愿意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鉴于其购买该房产后,即登记其为产权人,杨某华为共有权人。则在双方未能以公证的方式变更上述《共有协议书》的情况下,杨某华上述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视为其放弃依据《共有协议书》所享有的海淀某房产的份额。故杨某华主张海淀某房产出售所得在先行扣除偿还贷款150万元、其已经取得售房款l50万元的基础上,由赵某再行向其交付售房款680500元之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杨某华名下、某证券账户于20134XX日以证券转银行”的方式转出的353428.18.尽管杨某华提出该账户内的交易款项源于婚前财产,但由双方婚后该账户内第一笔交易可知,该账户内属于杨某华婚前财产部分为210160元,此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华以婚前财产用于股票交易所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其拒绝就该笔大额异议做出解释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杨某华所转出款项353428.18元与其婚前财产210160元的差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赵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场培华在婚烟关系期间存在过错并因此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故法院判令杨某华向赵某支付的补偿款金额为上述差额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法院已依赵某的申请调查了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其虽提出该账户可能存在其他交易,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重新调查核实,如其事后确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本案中未予处理的其他交易,可另行主张。

就赵某针对杨某华名下、尾号5XXX建行账户若干支取款项提出的大额异议,鉴于该笔账户内款项来源于杨某华取得了海淀某房产的售房款150万元,则如前所述,该笔款项归杨某华个人所有并由其自主支配,但本案中,赵某所提大额异议金额合计达1830001元,则对于超出150万元的部分,杨某华需就其合理用途进行解释,因其拒绝对上述款项的支取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杨某华所转出款项合计1830001元与其个人财产150万元的差额为夫妻共间财产,并判令杨某华向赵某支付的补偿款金额为上述差额的百分之五十。

就赵某所主张的三笔债权,赵某虽生张杨某华将存在杨某华名下的、海淀某房产售房款150万元借给杨某华的姐姐杨某某,但鉴于该笔款项归杨某华所有,则无论杨某华是否将该笔款项交与其姐蛆杨某某,均不构成夫妻共同债权,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两笔债权,鉴于是赵某未能就其真实存在提交相关证据,且杨某华明确表示不主张进行分割,则如该两笔债权真实存在,相关权利均归赵某享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杨某华与赵某离婚;二、某房产的产业园会籍及附随的会员权利由赵某享有;三、杨某华就出售海淀区某园房产所得的一百五十万元归其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需另行向杨某华给付售房所得款项六十八万零五百元;四、杨某华就其于二〇一三年四月某日自其名下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账号XXXXXXXXXXX账户内转出款项三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八分,向赵某支付补偿款七万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杨某华就其自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账户内转出款项共计一百八十三万零一元向赵某支付补偿款十六万五千元零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理行;六、双方名下相关账户内余额归各自所有(详见附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杨某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五、六项,查询杨某华股票明细单和银行账户后重新分割存款,依法改判。赵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这种不作为严重侵犯我方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卖房款属于对方严重侵犯我方权益;一审法院对杨某华骗婚骗财的行为未予认定,是明显的包庇;《股票明细单》为对方伪造,侵犯我方权利;一审法院调查对账单存在明显的过失,没有履行其调查的责任;杨某华存在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有外遇并恶意销毁证据。

杨某华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改判不向对方支付补偿款,赵某应将某小镇会费的一半给付我方,私人物品归还。杨某华的上诉即由是:某小镇房产是婚内购买,理应享有一生权益;证券账户内的款项均为个人财产形成;对于建设银行内的转账,是重复计算;私人物品应当归还。对于赵某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其全部上诉请求。

对此,晃赵某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法院宙理期间,赵某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己经经过调取并谨慎的核实,赵某提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调查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甚础。杨某华与赵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赵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则对于杨某华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

就本案所涉各项财产争议,分别论证如下:

关于某小镇房产,综合《某小镇房产入园合同》的签约时间、会费的筹集主体、赵某处分其婚前财产即海淀某园房产等因素,以及一审20139XX日开庭中杨某华的自认,可以认定与该房产有关的会籍及附随的会员权利系赵某婚前财产的财产转化形式,因该房屋审批适法性问题,其不应作为不动产物权进行处理。

关于海淀某房产的售房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某华和晃赵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高某(出卖人)和宋某(共有权人)购买该房屋。根据经公证的《共有协议书》和出卖房屋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依据房产登记,可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比例,该房屋为按份共有性质。赵某虽主张《共有协议书》约定的分割比例是以双方共同出资为前提,并提交《和解协议书》,但由于杨某华不认可该《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和解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并非杨某华本人,故不足以以此认定《共有协议书》客观上附有共同出资的条件,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华放弃依据《共有协议书》所享有的海淀某房的份额,故杨某华主张海淀某房产出售所得在先行扣除偿还贷款150万元、其已经取得售房款150万元的基础上,由赵某再行向其交付售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赵某所主张杨某华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过错,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赵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华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过错并因此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华名下、某证券账户以“证券转银行”的方式转出的353428.18元。一审法院经过赴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证券营业部调取了该账户自20096月至今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内容与杨某华自行提交的明细对账单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之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尽管杨某华提出该账户内的交易款项源于婚前财产,但由双方婚后该账户内第一笔交易可知,该账户内属于杨某华婚前财产部分为210160元,此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华以婚前财产用于股票交易所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华所转出款项353428.18元与其婚前财产210160元的差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华在婚后股票交易行为,是一种劳动的付出,故股票交易产生的收益并非是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一审法院已依赵某的申请调查了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重新调查核实的决定是正确的,如果赵某确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本案中未予处理的其他交易,可另行主张。

关于杨某华名下、尾号5XXX建行账户若干支取款项提出的问题,因该笔账户内款项来源于杨某华取得了海淀某房产的售房款150万元,应归杨某华个人所有,但大额异议金额合计达18300001元,则对于超出150万元的差额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杨某华称是重复计算导致超过150万元,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杨某华应向赵某支付的补偿款金额为上述差额的百分之五十。

关于债券问题,赵某虽主张场培华将存在杨某华名下的、海淀某房产售房款150万元借给杨某华的姐姐杨某某,但该笔款项属于归杨某华所有的售房款的一部分,则无论杨某华是否将该笔款项交与其姐姐杨某某,不构成夫妻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杨某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待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由杨某华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由赵某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已交纳〕;由杨某华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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