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受伤(纠纷调解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海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赵某(化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曹晓静、被告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11年7月,我与丈夫闫某一起报团参加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和旅游活动,旅游地为青海的门源花海景区。2011年7月12日我及丈夫搭乘被告安排的大巴车,前往景区参观。在大巴车行至邻近景区时,道路变得坑洼不平,在连续出现几个大坑的情况下,大巴未减速,车身剧烈摇晃,导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为尽快康复,我回上海治疗,遵循医嘱卧床修养,并定期复查。2012年1月5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月18日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出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腰椎压缩性骨折致使,腰部活动受限制,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得已提起诉讼,望判令如请。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176.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360元、误工费48300元,伤残赔偿金65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8.4元、住宿费34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计:180808.65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法承担。
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伤的原因我公司不清楚。是我公司委托地接团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接待的,事实的具体经过我不太清楚。另外对赵某单方委托鉴定存有异议,希望在法庭主持下重新进行鉴定。至于其他赔偿治疗费用需要对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赵某参加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青海游,支出了参队费5560元。在2011年7月13日,因旅游大巴车发生颠簸,导致赵某受伤。同日,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转院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76.25元、交通费18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赵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二、双方就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
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由赵某负担九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九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