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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xx管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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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与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侵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委托格通律所律师代理案件,经代理律师努力,充分利用专业知识与经验,排除各种困难,最终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胜诉,获赔5万元赔偿,维权成功,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及格通律所的服务十分满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
  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与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简称xx航天凯撒公司)、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杨律师、付律师,xx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航天凯撒”是我公司的字号。我公司是铝合金衬塑管业的龙头企业,在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由我公司主导研发并投资制造的“航天凯撒”牌铝合金衬塑复合管道系统产品备受全球瞩目。我公司享有第3268826号“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组合商标(简称“航天凯撒”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铝合金衬塑管、非金属管件等。“航天凯撒”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xx航天凯撒公司在明知“航天凯撒”是我公司字号及我公司享有“航天凯撒”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将“航天凯撒”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在与我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上、宣传册上及网站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我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xx公司销售了xx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包装箱上带有“航天凯撒”企业字号的铝合金衬塑管及管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我公司要求xx航天凯撒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天凯撒”字号,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要求北京xx公司停止销售xx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带有“航天凯撒”字号的涉案铝合金衬塑管及管件产品。
  xx航天凯撒公司答辩称:第一,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及其“航天凯撒”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我公司注册并使用带有“航天凯撒”字号的企业名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我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在北京市注册成立,主要生产经营铝合金衬塑管及管件等相关产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陕西航天凯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陕西航天凯撒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取得了第3268826号“航天凯撒”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铝合金衬塑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件、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建筑用沥青产品、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2004年8月30日,陕西航天凯撒公司将上述“航天凯撒”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止。同日,陕西航天凯撒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在“航天凯撒”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并可直接提起诉讼,接受侵权损害赔偿,授权期限自2004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0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航天凯撒”商标。
  2005年3月1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获得了航天物资中心颁发的《制造材料航天标准确认证书》,该证书记载:经航天物资中心审核、确认,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取得中国航天国防工业及多边工业生产建设配套保障资格。本证书覆盖如下内容:航天凯撒ASAK管道系统产品制造及生产材料。2005年至2009年间,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航天凯撒”牌管道系列产品曾销往长春、重庆、新疆、湖南、武昌、吉林、宁夏、陕西榆林、沈阳、青岛、武汉、云南、天津、杭州、四川、大连、江苏、济南、上海、石家庄、北京等地。2010年至2011年间,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航天凯撒”牌管道系列产品曾销往新疆、唐山、深圳、兰州、青岛、邯郸、海口、天津、济南、上海、南宁、东莞、石家庄、北京、杭州、广州、佛山、合肥、南昌、湖北、长沙、成都、南充、沈阳、廊坊、大连、哈尔滨、云南、重庆、保定、文安县、河南等地。2007年、2008年、2009年,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年度销售(营业)收入分别为10024793.76元、14078730.83元、17164456.50元。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参与起草了我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月14日发布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材与管件行业标准。2005年至2009年,陕西航天凯撒公司、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曾在《陕西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材料信息价)》、《定额与造价》、《今日管业》等杂志上发布了“航天凯撒”铝合金管道产品的广告。2010年,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继续在《定额与造价》杂志上发布“航天凯撒”铝合金管道产品的广告。2008年至2011年,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持续性的在谷歌、搜狗、百度、万网等网络媒体及《城市开发》杂志等媒体上发布了铝合金衬塑及相关产品的广告。2010年4月,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材与管件项目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列为2010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2010年9月,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经营)的“航天凯撒”牌ASAK铝合金衬塑复合管道系统产品被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产业化委员会推选为“中国著名品牌”及“中国绿色环保建材产品”。
  xx航天凯撒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在辽宁省海城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铝管、衬塑铝合金管道、塑料管道、管接件、暖通设备及配件等生产制造安装等经营。
  2010年9月1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从北京xx公司购买了xx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四根铝合金衬塑管及一箱管件,并当场取得了北京xx公司开具的一张面额为600元的收据。上述管件包装箱上及铝合金衬塑管上都标有xx航天凯撒公司的企业全称“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5808号公证书。此外,xx航天凯撒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封面、内页封底等多处印有其企业全称“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在宣传册中,还显示xx航天凯撒公司的产品销往哈尔滨、长春、沈阳、海城、呼和浩特、北京、石家庄、天津、大连、太原、南京、杭州、上海、福州、合肥、武汉、成都、西安、昆明、深圳、香港、海口、兰州、西宁、乌鲁木齐等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还提供了显示为xx铧峪铝业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上显示有xx航天凯撒公司成立的消息,其中显示有“2009年11月-2010年5月,经过半年多的筹备,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终于正式成立并投入生产”、“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隶属于xx铧峪集团”等,其中使用了xx航天凯撒公司的企业全称。
  北京xx公司销售的上述管件和铝合金衬塑管是xx航天凯撒公司向北京xx公司提供的。
  2011年8月22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人付律师在域名为china.toocle.com的生意宝网站上搜索“航天凯撒”,显示有题为“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的搜索结果。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相应的网页,其中有对xx航天凯撒公司的介绍。在“企业生意吧”栏目中,在产品介绍下面有人询问“请问你们与北京航天凯撒是一体的吗,总部地址是北京海淀?我们想采购一批铝合金衬塑管,不知道你们的产品与北京航天凯撒的产品是不是一样的。你们的产品是获得中国航天认证的吗?”、“我们是天津一家铸造公司,公司拥有很好的建筑市场客户,航天凯撒的管材在我们这里销售很好,我们想做你们的代理,负责天津除宝坻、蓟县、宁河以外的全部市场,可以吗?另外你们是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体的?也是中国航天提供技术支持的吗?你们目前的产品除管材管件还包括什么?”。上述网页内容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了(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7423号公证书。
  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曾起诉xx航天凯撒公司侵犯商标权,并为该案诉讼提供了一张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上述(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5808号公证所花费的252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判决xx航天凯撒公司承担合理费用20000元。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在本案中又将上述30000的律师费发票及2520元的公证费作为本案中其主张合理费用的依据。另外,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为上述(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7423号公证书支出了1020元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制造材料航天标准确认证书》、销售合同、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管件和铝合金衬塑管、宣传册、《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发票、纳税申报表、《陕西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材料信息价)》杂志、《定额与造价》杂志、《今日管业》杂志、推广合同、证书、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足心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虽未单独、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但若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和xx航天凯撒公司均是生产经营铝合金衬塑管及相关产品的企业,两者的产品均行销全国各地,销售区域存在重合性,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于2004年8月4日注册成立,于2004年8月取得了“航天凯撒”商标的使用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而xx航天凯撒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晚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成立时间及取得“航天凯撒”商标使用权时间。在xx航天凯撒公司成立前,陕西航天凯撒公司和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已经持续宣传和使用“航天凯撒”商标多年,且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航天凯撒”牌铝合金衬塑管及管件产品已经销售到了全国各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还曾取得中国航天国防工业及多边工业生产建设配套保障资格,参与起草了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材与管件的行业标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字号“航天凯撒”及“航天凯撒”商标在行业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且两者产品销售区域又存在重合性,xx航天凯撒公司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字号和“航天凯撒”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航天凯撒”做出合理避让。但xx航天凯撒公司仍然以“航天凯撒”作为其字号进行注册,并在之后的产品、宣传中使用包含该字号的企业名称,在行业中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了混淆和误认。xx航天凯撒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xx航天凯撒公司因此所获利益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航天凯撒”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xx航天凯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在考虑到该律师费和部分公证费已经在其它案件中得到了部分支持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尽管北京xx公司销售的涉案铝合金衬塑管及管件是从xx航天凯撒公司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但鉴于该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带有“航天凯撒”字号的xx航天凯撒公司的企业名称,北京xx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该产品。
  北京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天凯撒”字号;
  二、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千元;
  四、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航天凯撒”字号的涉案铝合金衬塑管材及管件产品;
  五、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xx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  赵 刚
                                              二O一二三十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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