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借的某某室内开设一无名游戏机房,设置名为“鲨鱼海洋”的游戏机(八人位)一台、名为“双响龙”的游戏机(八人位)一台、名为“武则天”的游戏机一台、名为“黄金万两”的游戏机一台、名为“斗地主”的游戏机二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后雇佣申某某(另行处理)提供上、下分服务,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4月23日晚,叶某、祝某某、倪某某(均另行处理)在该无名游戏机房内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梁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申某某、邱某、叶某、祝某某、倪某某、杨海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封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某某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