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国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门口,因其车辆堵住出入口,被吴某某要求挪动车辆。被告人陈某某遂对被害人吴某某及前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蒋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鼻外伤、骶椎骨折(S5),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外伤致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开某某、梁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人民陪审员 许智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