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刑初某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焦某某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904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凭证、登记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